(2017)赣02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梅光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光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光映,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光映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光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张某通过被告人梅光映介绍认识了乐平市后港镇徐家畈村的村书记洪某,在洪某的帮助下购买了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2011年5月20日,张某再次到余干县找到梅光映,让他帮忙再购买农用机,双方谈妥后,晚饭时梅光映与余某1见面商量帮忙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余某1表示现在买不到了国家补贴的插秧机。梅光映在明知买不到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的情况下,仍然向张某索要购买农用机的款项73000元。当天下午张某汇款73000元到梅光映的账户上,汇款后,梅光映没有拿该款项用于购买农用机,并于第二天离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证词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梅光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光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已将钱归还了张某,家中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生活负担沉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梅光映在乐平通过他人的帮助,为张某购买了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2011年5月20日,张某再次到余干县找到梅光映,让他帮忙再购买农用机,梅光映答应后和张某到乐平,找到余某1商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余某1表示买不到了国家补贴的插秧机。梅光映在明知买不到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的情况下,仍收取张某购买农用机的款项73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梅光映在离开乐平时发短信告诉张某,钱都输光了,会在年底归还。被告人梅光映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的年底,通过其岳父余长山归还了张某50000元和23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梅���映主动乐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0年年底的时候,我想买农用机,然后再转卖给他人,通过一个姓张的人带我到余干认识了梅光映,梅光映说可以帮我买到插秧机。2011年4月份,我与梅光映联系买插秧机的事。梅光映找到乐平后港镇徐家畈的洪书记帮我到乐平市农机局买了两台插秧机,洪书记是以什么价值买下来的我不清楚,我付了三万元给梅光映。到了5月份,我又想收购农机,于是我到余干找梅光映,并和梅光映一起到乐平来,梅光映带了他小孩的舅舅和舅妈一起和我在乐平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排档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一起到旅社,我和梅光映、小孩的舅舅一起商量买三台插秧机和二台拖拉机。梅光映讲可以帮我买三台插秧机和二台拖拉机,叫我��款给他,于是我在下午4点钟,到乐平农村信用社汇了7万3千元到他的账号。说好第二天早上带我去买农机的,但他人失踪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当时我收到梅光映的短信,说他把我汇给他的7万3千元输光了,叫我放心,到年底一定会把钱还给我。到了2011年底的时候,梅光映通过他的岳父还了5万元给我,第二年把剩下的2万3千元全部还给了我。我还写了一张收到梅光映7万3千元的收条给他。我报完案后就回了安徽,事后梅光映把钱全部还给了我,我认为这事就了结了,所以再没有到乐平公安局过问这件事。这次我听说梅光映因为我当初报案的事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所以我主动过来把这件事说清楚,梅光映早已把全部的7万3千元还给了我,我现在也不想追究他的责任。2、证人洪某的证词:大约一个月前,在徐家畈村里包田的余干人余某1请我帮忙购买���台插秧机,因为按规定在乐平农机局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用机必须是乐平身份证才能买的到,外地身份证买不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当时余某1说是帮他姐夫梅光映买的,梅光映在乐港程家村包了八百亩田。我想既然是放在乐平使用符合规定就答应了。因为他要买两台,但一个身份证只能买一台,于是我就以我和村会计冯全清的名义向乐平市农机局购买了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按规定购买后只能放在乐平市境内使用,两年以后才能出乐平。我对余某1说购买的农用机放在乐平使用,并且不能倒卖,余某1保证了,我才帮忙的。3、证人余某1的证词:梅光映是我堂姐夫,原是四川省人,后来成了我三伯父家的上门女婿。一个多月前,梅光映找到说他在乐平鸣山承包了800亩田,想通过我帮他买两台插秧机。于是我叫洪书记帮我到农机局买了两台插秧机���因为只有种田大户才可以在当地乐平农机局买插秧机,享受政府补贴,并且买来的插秧机只能在当地使用满两年。大前天就是5月20日中午,梅光映找我到乐平街上吃饭,我和他一起到了乐平,先是到了梅光映的一个朋友那里,当时他的朋友住在战友宾馆,聊天了一会儿,我们又一起到乐平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我老婆也来了。在吃饭的时候,我才知道梅光映的朋友是安徽阜阳的,梅光映问我可不可以帮他搞五台机子,当时我就讲搞不到了。坐在一旁的安徽人没有怎么说话,这个安徽人我也不知道有没有见过。吃完饭后,梅光映还多次打我电话,发短信,叫我帮他搞五台机子,想办法,通过关系也好。我当时本来想找洪书记的,看一下可不可以搞到机子,但一直没有找到洪书记。前天我听伯父说才知道梅光映在乐平没有包田的。4、证人李某的证词:5月20日中午,我老公余某1叫我到乐平火车站那条路上的一小餐馆吃饭,当时还有梅光映和一个安徽阜阳的中老年男子,吃饭的时候我没有说什么话,我丈夫余某1与梅光映、安徽男子在讲话,梅光映叫我丈夫余某1通过关系,帮他买五台插秧机,我丈夫说买不到了。5、证人余某2的证词:2010年3、4月份梅光映因为要种田向我借过五万元,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有打借条。2011年5月份的时候,梅光映拿了五万元现金还给我,另外给了我二万元给我,说他要出去打工,留点钱让我帮他照顾家里的小孩。6、证人余某3的证词:我和梅光映是同村人,2011年下半年,我和梅光映在福州打工,有一次我要回家,梅光映拿了五万元现金给我,叫我帮忙给梅光映的岳父,我到后就给了他岳父。2012年底的一天,我从福州回家的时候,梅光映又给了我23000元现金给我带回余干给他岳父,我就帮他带了23000元现金给他岳父。7、辨认笔录,证人洪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即被告人梅光映。8、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汇款73000元给梅光映的事实。9、短信照片,被告人梅光映发了短信给张某,短信内容为“老兄对不起,这钱我昨晚输了。你放心,今年年底我一定给你…”。10、收条、谅解书,证实张某收到梅光映人民币7万3千元,对被告人梅光映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梅光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已将钱归还了张某,家中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生活负担沉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2、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梅光映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光映明知张某不符合购买有政策补贴农用机��件的情况下,对张某谎称可以买到,收取张某的购机款73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光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前主动将诈骗所得归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光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梅光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