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989号原告: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奇峰。被告: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马旭东。原告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被告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丰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丰矛公司退还服务费16万元;2.被告丰矛公司赔偿交通费用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丰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鼎丰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奇峰及被告丰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在答辩人与原告一起服务金华嘉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珩公司)的项目中,答辩人在项目启动后立刻开始了前期的策划工作,并提交了相应的方案。原告鼎丰公司与嘉珩公司的合同都是由答辩人起草的,但具体细节在签署时原告和嘉珩公司进行了修改,在接到法院传票前,答辩人从没有见到双方签订后的合同,关键细节并不知道。在正式合作开始后,原告鼎丰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服务费时才告诉答辩人实际服务费收款额度有所变化。此后,在按答辩人制订的方案开始工作后,原告私自调整市场开发方向,并在九月告知答辩人,这样做是为了收第二期款。而在前期三方沟通时多次强调了服务费最低额度和一次性付款原则。由于付款方式的变化,本身为了把事做好,变成了为了做样子讨好客户而收钱。因此,答辩人对项目的国内市场发展已经失控。所谓每次去两小时就走,更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洽谈工作,原告两次安排答辩人入住金华站附近的一家旅馆。二、原告私自终止项目运作:2016年12月初,原告电话告诉答辩人,项目进行不下去了,终止国内市场的开发。在后续的沟通信函中,原告称是因为答辩人开发的一批专业运作文化市场的团队不能立刻运作而终止合作。事实上,该团队只是春节将至,希望在春节后开展工作。同时,原告提出以私人名义借八万元钱,在被答辩人婉拒后,答辩人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奇峰的手机与微信拉黑,但保留对公沟通。此后原告与答辩人公司职员有过电话沟通,并先后以邮件、电子邮件多次与答辩人沟通。而嘉珩公司负责人与答辩人的项目运营人员电话与微信沟通始终是通畅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也足以证明,双方的正式公司行为的沟通是通畅的。三、是原告不断破坏项目进展:在原告叫停国内市场运作后,答辩人针对嘉珩公司海外销售领域,一直没有停止运作。四、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答辩人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告诉原告,答辩人是不会推卸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在合作没有完全终止前,没必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但原告根本不接受。综上所述:原告在合作前期,有重大信息隐瞒行为,并因此干扰与影响了项目国内市场正常的运作,继而在个人私愿没有得到满足下,不顾仍在继续运营的市场,而单方面终止合作,原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契约精神,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更违反了《合同法》关于隐瞒重要事实及单方面终止合作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6日,原告鼎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丰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合作内容:针对企业的品牌营销、经营战略、精益化管理、运营管理四大板块为主的咨询服务。甲方开发市场,乙方负责具体的项目执行。2.合作周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3.甲方负责进行市场开发与项目的前期接洽,并以甲方名义与客户达成合作。4.乙方负责组建专业团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系统服务,并对执行结果负责。5.甲乙双方必须保持充分的信任与沟通,相互协作,相互尊重,不得以任何形式伤害对方的声誉与应得利益。6.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一经签约,以首期服务款到账为准,首期服务款甲方拥有30%,乙方拥有70%进行分配。如合作款项经过对公账户,则按税后所得进行分配。7.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在正常运营中,产生的收益,包括分期服务费或直接介入营销后的营销收入,则以纯利润甲方30%、乙方70%比例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税款。……11.因乙方工作不力导致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12.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及时支付对方应得收入,并在合作期满后拥有优先续约权。同日,原告鼎丰公司(乙方)与嘉珩公司(甲方)签订了《婺州窑营销服务咨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品牌、营销方面的专业咨询服务,合同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始至2018年7月25日止;十二个月服务期内共计咨询费用为25万元,甲方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支付15万元整,2016年10月28日之前付1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鼎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丰矛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7.5万元。被告丰矛公司于2016年8月份为嘉珩公司的项目制作了《“古瓷源”婺州窑陶瓷产品2017年度营销方案》及《婺州窑产品销售政策》。后被告丰矛公司仅向嘉珩公司提供了几次短时间的咨询和个别培训。后原告鼎丰公司由于未能联系到被告丰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东,于2016年12月向被告丰矛公司寄送了《工作联系函》,向被告丰矛公司指出了嘉珩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并向被告丰矛公司提出了建议,建议被告丰矛公司咨询负责人收到此函后与原告鼎丰公司联系,在12月30日前重新梳理嘉珩项目营销可行性方案交予原告鼎丰公司,如见函未与原告鼎丰公司联系或在12月30日仍未有嘉珩项目建议书,原告鼎丰公司将采取必须的法律手段维护原告鼎丰公司及嘉珩公司的权益。后被告丰矛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邮件回复原告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奇峰,告知目前丰矛公司业务已停,我已回到宁夏,并认为停止的原因不在于其本人。后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邮件沟通嘉珩公司项目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鼎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婺州窑营销服务咨询协议》、《工作联系函》、《金华嘉珩陶瓷有限公司关于马旭东咨询项目开展证明》、汇款凭证、邮件截图及被告丰矛公司提供的《“古瓷源”婺州窑陶瓷产品2017年度营销方案》、《婺州窑产品销售政策》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鼎丰公司与被告丰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鼎丰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开展了项目的前期接洽后,以原告鼎丰公司的名义与嘉珩公司签订《婺州窑营销服务咨询协议》,同时按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分配比例向被告丰矛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7.5万元(25万元*70%),被告丰矛公司应按约组建专业团队,为嘉珩公司的项目提供品牌营销、经营战略、精益化管理、运营管理四大板块为主的咨询服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被告丰矛公司在2016年12月之前确有向嘉珩公司项目提供过部分咨询服务,但并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内容,被告丰矛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嘉珩公司项目提供了专业的系统服务,且在原告鼎丰公司向被告丰矛公司发函建议其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丰矛公司仍怠于履行,故原告鼎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协议解除后,根据《合作协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酌定被告丰矛公司返还原告鼎丰公司服务费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被告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原告金华市鼎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丰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