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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基庆与刘长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基庆,刘长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基庆,男,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义,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韩基庆因与被上诉人刘长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租住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74,460.6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住期满如需恢复原状由乙方(上诉人)负责,或向甲方(被上诉人)支付恢复所需要的费用”,故如在上诉人租赁案涉房屋期间存在房屋改建,则租赁期满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时的状态、租赁期满经上诉人改建后房屋的状态,以及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预算书拟证明房屋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但该份预算书系案外的装修公司出具,对于该装修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出具预算书的资质以及作出预算书时所依据的标准等均应予以审查,一审法院在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即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重审时应着重审查房屋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的依据,如有必要,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韩基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赵 虹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