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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仑食品商行与宁波市北仑区宝祥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仑食品商行,宁波市北仑区宝祥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43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仑食品商行(注册号:330206604069261)。经营场所:宁波市北仑区高塘村高塘街***号-1.经营者:阮永明。委托代理人:王叶婷、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宝祥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21742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陈亚娣。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仑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海仑商行)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宝祥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仑商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宝祥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酒店日常费用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财务负责人夏雅云个人账户打入胡斌个人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宝祥聚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基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产生的款项往来,是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预付返利款。根据财务的要求,不能进入到公司账户,只能通过个人账户流转。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的预付返利款一共130万元转入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斌账户,该款以写借条的形式给原告方,被告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盖章表示收到款项,该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今后销售过程中按每月返利扣除这笔费用,直至全部扣完。至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仍在履行该两份合作协议,原告以高于市场价提供指定的酒水,再以返利的形式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份;2.2017年7月份销货发货单1份13页;3.返利款明细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水独家供应商,原告给予被告以预付返利款的方式进行支持,支持预付返利款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合作期为贰年等。2016年3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水独家供应商,原告给予被告以预付返利款的方式进行支持,支持预付返利款费用为80万元,于合同签订日当天支付20万元、当月15-18日再支付剩余的6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合作期为贰年等。上述合同约定返利款以实际销售额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如到期未完成返利指标将延长合作期间或在合作到期日按实际比例退还相应返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3月4日、3月24日、3月28日通过原告方财务负责人夏雅云个人账户向被告实际控制人胡斌转账5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上述收款情况:其中的60万元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另70万元由胡斌在原告事先拟定的借条中签字确认。至2017年7月,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双方仍在履行中,由原告提供酒水,被告支付酒水款,并结算返利款。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7)浙0206民初4837号原告与胡斌本金7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案情相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2017年7月份销货发货单、返利款明细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及本院受理的(2017)浙0206民初4837号案件所涉款项与上述《合作协议》中款项金额、支付时间相符,在被告提出系争款项系《合作协议》约定预付的返利款的抗辩后,原告未能提供该款项并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预付返利款的相关证据,且至今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结算返利款,由于原告的付款行为系基于《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被告收款形式不管是“借条”或“收条”,均不影响款项的性质,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款项应为原告支付的预付返利款,对于该款的返还应受双方合同的约束。庭审中,本院根据事实认定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仑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海仑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