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王某1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名称为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健康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麦积妇幼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积妇幼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不安排,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母亲的体制和孕期的用药对孩子的健康至关重要,医院的行为对孩子损害的作用力多大应当经鉴定之后方能确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原有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且提交补充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比例结果不正确。不能简单套用之前的判决。王某1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要求补充鉴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最关键证据系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不应当进行补充鉴定。2.上诉人对之前一案的判决申请再审,已经被驳回,因此原来案件的事实是确定的。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应依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定。4.司法部鉴定中心是国内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对医院行为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准确的。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在后续治疗中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102380元的70%元即7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中,王某1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营养费3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84元、出院后护理费939200元、住宿费1123元、残疾赔偿金41608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1461260元的70%即10228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72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9月21日起,原告之母马丽多次在被告麦积妇幼院进行产前检查。2010年2月2日,马丽因“停经9月,见红伴腹下坠3小时”入住该院分娩,入院诊断为“孕40+2W孕2产0待产”,同年2月4日因“胎儿宫内窘迫”在会阴侧切术下娩出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出生时羊水Ⅲ°污染,无哭声,全身皮肤苍白,四肢无肌张力,心率20次/分,1分钟Apgar评分1分,立即给予肾上腺素、清理呼吸道、人工呼吸、胸外按摩等抢救,5分钟评3分,10分钟评3分,15分钟评4分,于出生后30分钟转该院儿科,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一小时后因其病情危重,呻吟,时有小惊,反应差,四肢肌张力仍差等,在被告护士陪护下转天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重度窒息(重度)、头皮血肿”,后经治疗出院。此后,王某1先后八次到天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行营养组织、功能康复训练等治疗。后到西安市儿童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未治愈。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麦民一初字第957号案件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麦积妇幼院对马丽及王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脑性瘫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建议为60%~80%。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该案以被告的医疗过错系原告王某1损害的主要因素,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判处由被告麦积妇幼院赔偿原告王某1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824.62元的70%即50977.23元。因原告王某1的治疗当时尚未终结,其伤残等级未予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处理。上述判决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诉,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选定鉴定机构遂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王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因侵权责任,对原告王某1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一审法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6535.46元。包括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费24910.14元(住院费46422元-统筹基金报销21511.86元),天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1625.32元(住院费5659.76元-统筹基金报销4034.44元)。2.护理费62729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确定其护理期限20年,从其2010年出生受损时起,参照甘肃省公布该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010年21471元/年、2011年23114元/年、2012年24804元/年、2013年43443元/年(为职工平均工资,该年度未公布各行业平均工资数据)、2014年32779元/年,计算为21471元+23114元+24804元+43443元+32779元+32779元/年×15年=637296元,扣除(2013)麦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9600元,剩余为627296元。3.交通费169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审核认定。4.住宿费112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外50元/天,省内40元/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省外104天、省内92天计算,原告请求7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392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6天,20元/天计算为3920元。7.残疾赔偿金41608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一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0%,原告请求按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416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0元。9.鉴定费36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9509元。包括矫正鞋1800元、夹板70元、儿童站立架2800元、斜板100元、轮椅2800元、制氧机1939元。以上10项合计1117994.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造成原告王某1损伤与其自身原因力所占比例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合法合理性问题。(一)关于造成原告王某1损伤与其自身原因力所占的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王某1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本院在审理(2013)麦民一初字第957号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麦积妇幼院对马丽及王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脑性瘫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建议为60%~80%”,确定被告医疗过错系原告王某1受害的主要因素,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确定由麦积妇幼院赔偿对原告王某1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审核确定的1117994.46元,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王皓轩损伤与其自身原因力所占的比例为30%,减轻被告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麦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全面并要求对参与度补充鉴定的辩解意见。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申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于本院生效判决的申诉,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合法合理性问题。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诉讼请求项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上述请求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故本院将其分项列出。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82596.12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6元,由被告麦积妇幼院负担1054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9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名称变更为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麦积妇幼院申请补充鉴定不予支持,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一、一审判决对麦积妇幼院申请补充鉴定不予支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麦积妇幼院认为(2013)麦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2014)临鉴字第3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全面,要求对参与度补充鉴定。(2013)麦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麦积妇幼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的申诉,麦积妇幼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麦积妇幼院申请补充鉴定的程序合法。同理,上诉人麦积妇幼院二审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麦民一初字第957号案件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麦积妇幼院对马丽及王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脑性瘫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建议为60%~80%”,麦积妇幼院医疗过错系王某1受害的主要因素,麦积妇幼院对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确定由麦积妇幼院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系王某1因同一受损事实,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提起新的诉讼,根据上述已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对王某1本次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由麦积妇幼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6元,由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