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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桂林、朱菊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林,朱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734号移送执行机关:玉环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桂林,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执行人:朱菊华,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执行人王桂林、朱菊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2)台玉刑初字第01124号刑事判决已经于2013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桂林应按照判决支付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朱菊华应按照判决支付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移送,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信息进行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辆;本院向本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查无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另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要求其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该院复函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院已作出决定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将其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执行案件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7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