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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邓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邓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831号原告:陈某1,女,户籍所在地阳春市,现住恩平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告陈某1的父亲),男,户籍所在地阳春市,现住恩平市。法定代理人:农某(原告陈某1的母亲),女,户籍所在地阳春市,现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惠连,女,住恩平市。被告:邓祥亮,男,住徐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邓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惠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79014.4元给原告陈某1;2、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225.24元给原告陈某1;3、判决被告邓祥亮对上述请求1、2项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下午,邓祥亮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158KM+200M路段时,与由其行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325国道的原告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祥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1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3、右耻骨上、下骨折;4、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陈某1于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共45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陈某1损失有:医疗费44875.4元、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9389.8元。经查,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375.4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50375.4元按原告与邓祥亮承担责任4:6比例划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0225.24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9014.4元,综合上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89014.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0225.4元给原告,合计赔偿119239.64元。邓祥亮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1受伤,经交警认定,邓祥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或和第三者保险承保的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赔偿。原告陈某1受伤后,邓祥亮赔偿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余款89239.64元三被告没有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陈某1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陈某1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1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其认为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评定而不应按照省标准评定。对原告陈某1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有异议,如果确实纳入城市规划,应由国家政府部门出具规划文件,而不应仅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内容情况:涉案车辆赣C×××××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高安腾强汽运有限公司,仅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了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陈某1方的损失,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负责。二、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况:(一)被保险人与驾驶员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二者的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关于责任范围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邓祥亮与高安腾强汽运有限公司的关系,对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我方不负责赔偿。(二)原告陈某1及被告邓祥亮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单、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具备驾驶营业性质车辆的法定资质,否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约应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根据《商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1及被告邓祥亮未提供有效的体检回执、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不足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我方不予赔偿。(三)原告陈某1及被告邓祥亮应当提供涉案车辆的供货单重量表及车辆过磅单,以核实是否存在超载的情形。被保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约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提供足以证明事故性质、原因的理赔材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对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进行调查,被保险人应当配合。因此,本案中被告邓祥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车辆过磅单以核实事故性质,否则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三、关于保险限额分配及责任比例问题:(一)被告邓祥亮对于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至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以上述责任比例为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存在免责或免赔情形的,应当依法免除或减轻人寿保险公司责任。(二)原告陈某1监护人存在监护过失及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1作为儿童,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及危险判断能力,其超出监护人的监护范围横过机动车道导致危险状况发生并最终产生损害后果,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具有客观性,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至少应当再减轻被告方的10%到3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陈某1部分请求不合理,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抗辩,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诺。(一)医疗费:凭票计算45024.4元,真实性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陈某1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关联性且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损失核定标准,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药赔偿100%,鉴于原告陈某1未提供相应的清单,人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赔偿金额,因此至多按照医疗费总额的80%即36019.52元计算赔偿。同时,涉及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支付比例,对于超过被告方应承担的比例的部分,应当进行扣减。(二)后续医疗费:未进行鉴定,无鉴定意见支持,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同时,医嘱意见仅为“费用约壹万元”,不具有确定性及必然性。因此,鉴定该费用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以后由原告陈某1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45天,无异议。(四)营养费:医嘱仅要求加强营养,但未确定具体金额,且无鉴定意见支持其营养期限及标准,原告陈某1主张1000元明显过高。鉴于原告陈某1出院时康复良好,出院后仅一次复查,与“营养费促进康复的性质”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300元。(五)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人寿保险公司仅涉案车辆保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也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纠纷败诉方,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邓祥亮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邓祥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人为高安腾强汽运有限公司,支配人为邓祥亮,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当天即2017年1月25日,原告陈某1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共45天。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全休贰个月;3、每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返还院拆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2017年5月23日,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平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1的损伤与2017年1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残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原告陈某1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仍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残是不合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调查,该所函复本院: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粤鉴协【2017】14号文“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广东省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我所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陈某1伤残评定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进行伤残评定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并附随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粤鉴协【2017】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另查明,被告邓祥亮的驾驶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有限期限为10年。涉案肇事车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祥亮向原告陈某1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某1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所居住的地址××××恩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某1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为:一、中平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如何认定原告陈某1的赔偿标准问题。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或免赔情形。一、关于中平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平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发布2017年第6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宣布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因此中平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鉴定标准已经被废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不合法。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的粤鉴协【2017】14号文“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自2017年6月1日起,广东省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而中平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已经对陈某1的伤残评定出具意见书,因此根据上述通知中平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所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认定原告陈某1的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1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1因事故受伤用去的医疗费44875.4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医嘱意见仅为“费用约壹万元”,不具有确定性及必然性,且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的诊断证明已明确记载后续医疗及费用的具体意见,“处理意见:4、每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费用约壹万元是一个相对准确的数额,并不是一个不确定数额,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陈某1请求护理费4500元,原告陈某1住院4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某1请求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陈某1住院4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1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陈某1提供的居住证明、转让宅地协议书、小学生报告册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恩平市城乡规划局调取的证据,可证实原告陈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1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陈某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5、原告陈某1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告陈某1受伤的程度,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陈某1请求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陈某1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原告陈某1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1上述损失共计138889.8元(44875.4元+10000元+4500元+4500元+69514.4元+3000元+500元+2000元)。原告陈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388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陈某1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陈某1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44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9875.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014.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014.4元给原告陈某1,合共8901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875.4元(138889.8元-89014.4元)由原告陈某1及被告邓祥亮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陈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行人,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被告邓祥亮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为宜,即被告邓祥亮应赔偿29925.24元(49875.4元×60%)给原告;因被告邓祥亮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陈某1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据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仍应赔偿79014.4元(10000元+79014.4元-10000元)给原告陈某1。扣减被告邓祥亮已赔偿给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陈某1赔偿9925.24元(29925.24元-20000元)。被告邓祥亮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直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索赔。原告陈某1请求被告邓祥亮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陈某1的实际损失能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额的赔偿,因此,对原告陈某1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1及被告邓祥亮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单、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足以证明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具有驾驶营业性质车辆的法定性质。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014.4元给原告陈某1。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9925.24元给原告陈某1。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88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受理费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