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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李汉才、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李汉才,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829号原告杨秀兰,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杨井跃,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汉才,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刘玲,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潘集区贺疃派出所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杨秀兰与被告李汉才、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井跃与被告李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汉才与刘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李汉才与刘玲夫妇以家庭急需资金为名,向杨秀兰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李汉才夫妇拒不偿还,故起诉来院。被告李汉才辩称,杨秀兰陈述属实,愿意分期归还。被告刘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杨秀兰当庭提交了借条及李汉才与刘玲婚姻登记证明。李汉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李汉才与刘玲系夫妻关系。杨秀兰与李汉才、刘玲具有亲属关系。2016年4月9日,李汉才以家庭急需资金为名,向杨秀兰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汉才向杨秀兰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杨秀兰多次催要,李汉才夫妇一直未偿还。诉讼中,李汉才同意分期偿还,遭杨秀兰拒绝,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有借据为凭,李汉才认可,刘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借款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李汉才与刘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杨秀兰要求李汉才、刘玲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汉才、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秀兰借款本金7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汉才、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光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