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胜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祥,叶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533号原告:马胜祥,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得祥,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胜祥诉被告叶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叶得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祥诉称,2016年7月5日17时30分,被告叶得祥驾驶沪E2XX**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沈砖公路龙源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得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蒋某,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9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55,041.58元。被告叶得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多段)。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原告又多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4,891.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3.10元)。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2017年2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胜祥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共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E2XX**轿车系案外人蒋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马胜祥系农村户口,其自2010年9月起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泖新村22队432号,截止至2017年5月底,该村非农业人口数占总人口数比例为44.3%。原告马胜祥自2015年6月1日起在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另外,被告叶得祥已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非农人口比例证明、劳动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E2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叶得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叶得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4,891.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3.1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天,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马胜祥系农村户口,其自2010年9月起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泖新村22队432号。根据石湖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截止至2017年5月底,该村非农业人口数占总人口数比例为44.3%,不能以此认定该地区已属于上海城镇地区,原告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度上海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5,520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鉴定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12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但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纳。本院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休息期27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20,70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购买长腿腾托、拐杖的费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1、对于车损1,790元及电动车评估鉴定费100元,由事故车辆勘估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对于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3、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790元,合计81,230元。由被告叶得祥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4,8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3,221.58元的40%计21,288.63元,被告叶得祥已支付原告6,000元,尚需支付15,28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胜祥81,230元;二、被告叶得祥赔偿原告马胜祥21,288.6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剩余15,2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胜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0元,由原告马胜祥负担457元(已付),由被告叶得祥负担1,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