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俊凤与付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凤,付联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49号原告:孙俊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保生,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付联兵。原告孙俊凤与被告付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俊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联兵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4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4倍计算);2、、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涉县做运输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4600元,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令所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46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俊凤现金94600元(玖万肆千陆百元整),付联兵,2015、4、14。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付联兵借原告孙俊凤现金94600元,有被告向原告写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起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俊凤借款94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承担562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