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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纪家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纪家雷,纪家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号。负责人:袁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家雷,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家俊,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家雷、纪家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纪家雷、纪家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死者纪英明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纪家雷、纪家俊辩称,其父纪英明在上班途中被他人驾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保险金20000元。纪家雷、纪家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上述辩称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英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意外事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共计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5日18时10分,纪英明因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压路机发生刮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纪英明系饮酒后驾驶,与交通事故相对一方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纪英明签名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中,除纪英明的签名外,其余均为保险公司印刷文字,虽投保人声明处的文字采用加粗字体,但该字体明显偏小,保险单背面的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亦明显偏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本无法第一眼看出责任免除的的具体条款。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将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纪英明作出了明确说明。保险单背面的内容仅为保险公司宣传介绍,任何时侯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纪英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但死者纪英明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交警部门亦认定纪英明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保险人的责任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纪家雷、纪家俊保险赔偿款10000元;驳回纪家雷、纪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纪英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上印刷的全部文字,字体过于偏小,辨认困难。保险单反面的背书部分(免责条款),明确载明了“本页内容仅为宣传介绍,任何时候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且投保人纪英明并没有对背书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审 判 员  马 烈审 判 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瑶书 记 员  孙 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