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0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进偿还贷款本金338490.1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应付利息734.56元、逾期利息3854.75元、复息38.20元、罚息33.66元(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43151.27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合肥市××9,10幢90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383000元,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4.158%,用以购买房产并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同时对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以及违约情形进行约定。现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支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被告仍欠到本金338490.10元,利息734.56元、逾期利息3854.75元、复息38.20元、罚息33.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王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婚姻状况证明;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网上备案确认单、房地产他项权证;4.系统统计表(逾期账单明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王进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进向招行合肥分行贷款383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39年12月10日止;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94%下浮30%即为年利率4.158%;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王进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蜀字××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王进自2015年5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4日,被告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338490.10元、利息718.94元、逾期利息12396.75元、复息365.37元、罚息308.29元。其中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所欠的本金338490.10元、利息734.56元、逾期利息3854.75元、复息38.20元、罚息33.66元。本院认为:招行合肥分行就其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王进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进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而招行合肥分行主张王进偿还相关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38490.10元、利息734.56元、逾期利息3854.75元、复息38.20元、罚息33.6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王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王进名下座落于合肥市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蜀字××号)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兵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