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531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唐某1,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唐某2由被告抚养,女儿唐某3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与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初,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廉江市××镇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3。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几乎没有言语沟通。从结婚登记之日起,我与被告就无法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常赌博,长期不回家,没有做到一个当老公和父亲的责任,近几年来没有交过抚养费和生活费,被告还多次打骂我。因此,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在一起生活已没有一点意义,婚姻其实已经确确实实是一个累赘和包袱,没有幸福可言。婚后我与被告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因此,请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这痛苦的婚姻,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唐某1不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唐某2及女儿唐某3的事实。被告唐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1于××××年××月××日自愿到廉江市塘蓬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4,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3。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7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可见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两人长期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赌博及两人分居生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原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多作沟通,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共建幸福家庭。被告唐某1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