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风山与欧希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山,欧希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11号原告:杨风山,男,1940年1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希军,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杨风山与被告欧希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被告欧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给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代办费5400元。2、依法判决给付自2017年4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代办费200元,直至原告去世或代办站撤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齐山镇农村信用社半壁店村代办员。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代办工作移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齐山镇农村信用社半壁店村代办员工作移交给被告,其包括原告代办的存款余额350万元,由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领取上述350万元的代办费,但被告应当按100万元余额给予原告提取代办费(每月200元),由被告每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然而,自2015年起,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欧希军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接管原告的代办站,被告需要继续使用原告的代办号办业务,工资存折也是原告的,到2011年下半年,信用社计算机统一升级,所有的代办站重新注册换号,原告的代办站就取消了,代办员改为被告本人的名。2013年,信用社下发文件,所有70岁以上的代办员退休。所以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的代办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招远市农村信用社半壁店村的代办员。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代办交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风山,乙方:欧希军。协议内容:半壁店村原代办员杨风山(以下简称甲方)因外出,与本村欧希军(以下简称乙方)充分协商,把为齐山农村信用社代办工作交给乙方,移交物资包括:保险柜1台,计息器1个,警报器1套。甲方截至9月末代办存款余额为350万元,全部移交给乙方,但乙方给与甲方100万元余额计提代办费直至甲方去世或代办站撤销(符合条件一项,该协议终止)。乙方自2006年10月1日起正式着手代办工作。甲方原有代办费领取至2006年9月底,以后代办费由乙方领取,但乙方应按约定代办余额计提代办费给甲方(每月200元),由乙方每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本协议自2006年10月1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信守。甲方签字:杨风山,乙方签字:欧希军,监交人签字:杨某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后因信用社代办提成由原来的万分之二减为万分之一点五,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代办费1800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以后再未付给原告代办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现仍在半壁店村从事信用社(已经更名为招远市农商银行)的代办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代办交接协议书》是否已经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代办交接协议书》的约定:“乙方给与甲方100万元余额计提费直至甲方去世或代办站撤销”,被告认为代办员已经改为被告的名字,且原告已经年满70岁,不能再从事代办工作,代办站已经被撤销,符合协议书中“代办站撤销”这一条件,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代办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被告也一直在从事代办员业务,因此被告辩称代办站已经撤销,《代办交接协议书》已经终止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按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因信用社代办提成由原告的万分之二减为万分一点五,且被告也按该比例每年支付原告代办费18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代办费5400元(1800元/年×3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欧希军给付2015年至2017年代办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希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风山2015年至2017年的代办费5400元。二、驳回原告杨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欧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