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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福铎,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东西快速干道至大北街下桥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71.95/100mg。通过调查刘某某的驾驶证件发现刘某某在2016年9月9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1700元,并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铎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