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初38号张爱梅,女,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号院**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周中超,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根亮,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钧清,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源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争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阳市永明路南段联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郑象征,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传银,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伟,该局工作人员。张爱梅诉安阳市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及委托代理人周中超、蔡志猛,被告安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第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新力、赵卫国,第三人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田慧、赵相昌,第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梅诉称:原美意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爱梅,在安阳市大剧院门前设置一块户外彩色电子广告屏,作为公司唯一的广告经营发布媒体。2002年安阳市文明办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在全市展开“一申四创”活动,同年5月下旬市“四创办”认为原告电子屏幕与大剧院这一市标志性建筑不太协调,建议拆除,并当场承诺尽快重新规划一个适合电子屏设置的位置,并指定由市规划局牵头。事后找规划局,规划局让原告自己预选几个位置报批。自2002年6月18日开始,原告预选了红旗路市政广场、拱辰广场、文化宫广场、火车站广场、红旗渠广场、卫东广场、贞元广场、文峰中路西营健身广场等十几个位置报批,但市规划局均以原告预选的位置不合适或者暂停审批等理由不予审批。而事实是原告预选的位置90%都已经规划给其他广告公司设置了户外广告牌。就这样,选来选去,都没有批,又加上审批权的变更,致使我们在几个局委之间来回奔波多年。2010年市文明办确认了原告的情况,并协同规划局给原告处理,原告按文明办的要求去找规划局,规划局一直推诿。后来通过信访,2013年8月1日市规划局通过信访书答复的形式建议市户外广告联审审批办公室牵头共同解决。后来在2013年9月12日又一次信访中,市户外广告联审审批办公室因当时设在执法局,执法局给原告答复要向市政府请示是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4年3月21日,执法局通知原告市政府同意按照历史遗留问题解决。然而直至2016年3月27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才在安执许(2016)户字004号《行政许可批准书》中批给原告一个非常偏僻、毫无商机的位置,在历时15年的审批报请中,原告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拖延15年作出一个许可决定,导致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确认其违法。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3月27日拖延15年从而作出的审批原告广告位的2016户字004号行政许可批准书由于迟延从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导致该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市政府属起诉对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许可户外广告行为的法定职权,不存在拖延许可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的问题。2、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如果需要在某特定户外场所设置广告位置,应向有批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原告没有提交在15年前曾向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明材料,也就不存在15年拖延审批许可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1、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有依法审批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乡镇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安政办[2010]72号)规定:“市行政执法局牵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联合审批窗口,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进行规划审批。”2、原告预选位置不符合设置商业电子广告显示屏要求。原告在2002年预选了红旗路市政广场等十几个位置报批,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地点组织了现场勘查及资料审查,原告预选位置不符合设置商业电子广告显示屏要求。因此,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申请位置安阳市城乡规划局并未审批给其他商业广告公司,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3、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合规。在原告所述期间,曾多次对其所提出的位置进行勘察,同意了原告申请的部分广告屏位置,但因原告原因而未能办理。2015年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牵头部门的召集下又一次对原告所提供的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最终选定原告申请的太行路与文源街交叉口东北角位置,并为其办理了审批手续。综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推诿拖延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自2013年原告向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户外广告涉及申请至做出行政许可期间,原告曾报审若干套选址方案,均因不符合规划要求或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或地处殷墟保护地带等等问题,未获得户外广告联审通过。在联审过程当中,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一起勘查现场,提出选址意见和建议,但原告或者因地址偏僻、没有商机,或者因用地协议问题等等原因一直未能确定户外广告选址方案。2、2016年3月27日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原告办理的行政许可批准书,系根据原告申请,经与规划局、工商局联审通过后,按规定依法办理。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颁发的安执许(2016)户字004号《行政许可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对其拖延15年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2月1日实施)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的是对广告内容的监管,原告张爱梅起诉的事由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安政办(2012)78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通知。2、2014年3月21日安阳市执法局关于美意圆广告公司信访事项的回复,显示市政府批示按遗留问题处理。3、2005年5月18日原市美意圆广告有限公司张爱梅关于重新划定广告屏幕设置位置的请示,市文明委办公室2010年9月9日在该份材料上签署了当年情况属实并加盖文明委办公室的公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具有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职权。第二组:1、1995年9月20日中原油田运输公司与亚亨实业总公司(安阳市委宣传部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1998年3月26日中原油田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与中原石油勘探局股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998年11月16日金业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4、1998年12月23日周中超与张爱梅的股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5、1999年1月16日亚亨实业总公司与张爱梅签订的股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1998年7月23日亚亨实业公司购买电子广告屏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是923800元。7、2000年4月28日美意圆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8.2014年10月22日大德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张爱梅是法人,自然人一人公司。9.美意圆工商查询档案,2005年3月16日美意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张爱梅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组:1、2005年5月18日原告重新划定广告位置的请示。2、2006年9月5日重新电子屏幕位置的情况反映。3、2007年3月20日催批电子屏幕位置的请示。4、2013年8月1日原告关于广告位置的信访材料。5、2013年9月12日原告关于广告位的信访材料。6、2014年3月21日执法局对原告的回复,回复上写到经市政府批示,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7、2016年3月27日关于电子屏广告位行政许可批准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第四组:照片11页总共22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选的位置政府后来都批给他人,当时规划局称这些位置不能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职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职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再予以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属于一项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原告庭审中不能提交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职权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通知、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美意圆公司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回复、原美意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爱梅关于重新划定广告屏幕设置位置的请示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职权。因被告不具有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职权,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2016年3月27日拖延15年从而作出的审批原告广告位的2016户字004号行政许可批准书由于迟延从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导致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于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