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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捷迈特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常州捷迈特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兴工路3500号。法定代表人: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捷迈特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草,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捷迈特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迈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捷迈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捷迈特公司所称的一系列整改方式均未实际有效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致使四环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及设备本身的基本功能无法实现,捷迈特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捷迈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四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首��,四环公司定作的前处理线(即水基浸渍超声波清洗线)设备,主要功能是通过超声技术将刹车盘批量清洗干净。捷迈特公司声称通过各种解决方式进行了整改,但直至目前处理线仍然无法清洗出干净的、符合标准的刹车盘。表明捷迈特公司没有制造出符合四环公司定作要求的前处理线设备。原审法院认定捷迈特公司对设备现存质量问题及缺陷均已整改完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通过捷迈特公司在原审的陈述及四环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捷迈特公司所称其进行的整改,是消极的,没有将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缺陷有效解决。在此期间,四环公司多次将现存问题及缺陷通过邮件发给捷迈特公司,要求捷迈特公司到长春现场及时有效的解决此事。但是捷迈特公司始终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只是通过邮件回复四环公司,导致四环公司所制造的产品始终无法进行终验收。二、原审法院仅凭捷迈特公司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及认定了四环公司自行进行了批量生产,歪曲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事实上,该设备始终闲置在四环公司的工厂内,无法清洗出合格的刹车盘,始终没有进行任何使用生产。因捷迈特公司消极维修的态度,导致四环公司为不影响订单,只得另行采购清洗线,并使用至今。对此,四环公司曾多次请求原审法院至现场调查实际情况,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径行作出了对捷迈特公司陈述的虚假事实认定。另外,原审法院同样仅凭捷迈特公司口述即认定是因四环公司设备养护不当以及委托第三方制造的机器人联动配套等自身原因造成清洗线工作不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捷迈���公司作为承揽人所交付的清洗线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捷迈特公司拒绝维修、调试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捷迈特公司辩称,一、捷迈特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四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四环公司称前处理线(即水基浸渍超声波清洗线)直至今日前处理线仍然无法清洗出干净的符合标准的刹车盘。捷迈特公司认为,四环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前处理线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一)空车验收结论,刹车盘涂覆生产线系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刹车盘涂覆生产线属非标产品,为慎重起见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预验收、空车验收、验收三个部分。1、预验收,捷迈特公司制作设备后,将制作好的设备按技术��议的检测标准由四环公司进行预验收,认可后,捷迈特公司于2011年7月8日、8月25日分两批将设备运往长春进行安装调试。2、空车验收,2011年9月,四环公司发邮件向捷迈特公司提出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捷迈特公司针对提出的问题,分析了问题的原因和作出解决的方案,经过整改基本处理完毕。2011年11月19日四环公司对设备进行空车验收并作出了空车验收报告,四环公司在报告中签字确认“本报告只针对前处理生产线及喷涂生产线周转联动部分作出合格的评价。”水基浸渍超声波清洗生产线属于刹车盘涂覆生产线的前处理生产线,由此可见,经四环公司的检查验收,前处理生产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要求。2011年12月1日,四环公司发邮件又提出一些整改项目,并于同年12月8日将水质报告发送给捷迈特公司,捷迈特公司针对四环公司提出的问题作了分析,希望四环公司积极配合,提供符合设备条件指标的原料并注意操作方法。同年12月10日捷迈特公司对设备整改完毕,四环公司再次出具了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经安装、调试,整改完善,试运行,经检查,基本符合双方签订《刹车盘涂覆生产线合同》〈简称〉与《刹车盘涂覆生产线技术协议》(合同编号:JMT110117)空车运行的部分技术要求和相关指标”。3、造成前处理清洗不干净的原因是四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了不符合设备条件指标的原料。前处理生产线设备是涂装前的清洗工序,需要设备、水质、药剂、操作才能清洗出干净合格的刹车盘产品。根据技术协议第二条第2项规定,乙方所提供的设备能够满足JMTC-300(喷涂)水性无铬锌铝涂料的工艺需要,也仅对该种涂料工艺负责。因此,捷迈特公司仅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JMTC-300涂料的工艺负责,而四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至少使用了四种其他涂料。公证书87-103页测的是螺纹曲线,使用的是日本CEOMET涂料进行生产。烘干线的炉温曲线不合格,主要依据恩欧富的设备检测得出,说明采用了恩欧富涂料进行了生产。6569号公证书第23页表明四环公司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连续使用了扬州加尔美涂料进行了长时间的生产。四环公司为贪图低成本,长期使用不合格的地下水清洗。2011年12月8日四环公司水质报告,该报告执行的标准GB/T14848/93一类,四环公司检测指标是135,捷迈特公司设计要求的水为软化水,关于前处理水质的要求,国家有标准要在100以下,四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其水质是不合格的,刹车盘长白点因为水质有问题,水的硬度过高,而涂装作业要求是软化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涂装出现问题。以上事实,是四环公司无法清洗出干净刹车盘的原因。(二)事实证明,刹车盘涂覆生���线,四环公司长期投入生产,应视为验收通过。四环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四环公司自行进行了批量生产,歪曲了事实。捷迈特公司认为,四环公司对设备自行长时间的持续生产,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在通过空车验收后即转入负荷试车验收阶段,……如果自空车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负荷生产,逾期或甲方自行投入生产,则视为该项目验收通过。四环公司自行进行批量生产有事实为证:四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第6567-6570号,四环公司证人的陈述及邮件材料第27页、52页、72页,均证明四环公司对刹车盘涂覆生产线长时间的生产。从邮件证据显示除了合同约定的涂料外,四环公司还采购了CEOMET涂料、恩欧富涂料,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四环公司与扬州加尔美公司订立涂料采购合同,六批采购了加尔美涂料进行长时间的持续生产。在这个设备上,四环公司又使用了90度烘烤的低温油漆,低温油漆超出了捷迈特公司的设计范畴。捷迈特公司的设备是水性涂料是不防爆的,而低温油漆是防爆的,显然,四环公司长时间进行了生产。上述这些事实,均是四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暴露出来的真凭实据,如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四环公司就不会大量采用多种涂料进行长时间的持续生产。二、捷迈特公司没有违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四环公司自行长期投入生产则视同该项目验收通过。2011年12月10日空车正式验收合格后,捷迈特公司一直配合四环公司进行生产。2012年3月、5月多次派人到四环公司处维护、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培训生产人员。期间,四环公司从未对设备问题提出异议,捷迈特公司多次提出终验收,但四环公司未予配合。根据合同约定,四环公司自行生产视为合格。2013年1月10日保修期届满,捷迈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捷迈特公司二次催要尾款的情况下,四环公司发邮件要求终验收,但四环公司已经生产了两年多了,为此,捷迈特公司进行了回复。四环公司称捷迈特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四环公司一审起诉之前,捷迈特公司就四环公司拖欠设备尾款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新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对四环公司提出的质量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了设备进行了验收,设备合格,因此捷迈特公司认为设备无质量问题,没有违约。四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承揽合同(编号为JMT110117)中关于水基浸渍超速波清洗线设备;2、要求捷迈特公司返还清洗线设备款371386元;3、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承担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208180元;5、本案诉讼费由捷迈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市四环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四环汽配厂)(甲方)与捷迈特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刹车盘水性无铬锌料(交美特)涂覆生产线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捷迈特公司为四环汽配厂制造涂覆生产线设备,合同价款2000000元;第三条:预验收:设备出厂前甲方到乙方按照技术协议标准要求进行预验收,预验收结束后,甲方支付设备进度款,准备起运。空验收:乙方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且设备能正常运转,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必须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空验收,可以提出整改要求,在乙方完成整改事项后三日内出具空车验收报告给乙方。验收:设备在通过空验收后,即转入负荷试车验收阶段,乙方指导甲方技术人员进行生产15日后,乙方设备性能参数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甲方必须在三日内出具验收报告给乙方,乙方将设备交付给甲方投入使用,如自空车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负荷生产,逾期或甲方自行投入生产,则视为同该项目验收通过。第四条:合同签字后甲方预付400000元,设备制造完成起运前甲方在接到乙方起运书面通知后,5日内到乙方对设备进行预验收,验收后支付总金额的60%即1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通过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10%设备款,设备交付使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六个月后十日内付清。第八条售后服务:设备保修期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为期12个月。第九条:如甲乙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另外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工艺流程、参数、装置等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四环汽配厂于2011年3月14日支付了400000元,同年6月15日捷迈特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表明四环汽配厂已支付的400000元系受四环公司委托代付的货款,在前列诉讼中双方已一致同意该合同实际履行权利义务者系四环公司。捷迈特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即开始进行制作生产,在起运前四环公司组织人员到捷迈特公司处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后捷迈特公司将设备运至四环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不久四环公司开始进行批量生产,并于2011年9月发邮件向捷迈特公司提出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捷迈特公司针对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回复,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及解决方案,经过整改并基本处理完毕。2011年11月19日四环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空车验收,并出具了空车验收报告,四环公司工作人员周鹏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报告内容如下:经安装、调试整改完善,试运行,经检查基本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议空车运行的部分技术要求和指标,本报告只对前处理生产线及喷涂生产线周转联动部分作出合格评价,其他未考核部分待整体验收时一并进行验收,其中验收待完善项目见附表,所有项目全部修理完毕后,捷迈特公司再次提出整体验收申请。后四环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发邮件又提出一些整改项目,并于同年12月8日将水质报告发送给捷迈特公司,捷迈特公司针对四环公司提出的问题作了分析,希望四环公司积极配合提供符合设备条件指标的原料并注意操作方法,同年12月10日捷迈特公司对设备整改完毕,四环公司再次出具了空车验收报告,内容如下:经安装、调试整改完善,试运行,经检查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空车运行的部分技术要求和指标,其中验收待完善项目见附表,所有项目全部整改理完毕后,捷迈特公司再次提出终验收申请。附表中提出的40项问题与前一次基��相同,捷迈特公司经过整改后基本已经处理,捷迈特公司也在整改处理完善后的附表中签字确认,后捷迈特公司将该设备交付给四环公司使用至今。另查明,2012年10月及2013年12月四环公司分别发函给捷迈特公司要求支付尾款300000元,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环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于2012年10月19日发邮件给捷迈特公司非但没有结清尾款的意思,反而又提出涂装线存在清洗不彻底等一些问题要求派人解决。2011年11月12日捷迈特公司回复并向提出四环公司拖延时间迟迟不予明确验收时间,派人维护问题解决后就没有下文的邮件。2014年8月20日四环公司发邮件给捷迈特公司要求进行终验收,并提出经过批量生产仍不能连续生产出合格产品,尚需要整改完善后才能生产,并要求捷迈特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处理完毕,否则拆除前处理设备,尾款也不支付。2014年9月1日捷迈特公司发邮件回复给四环实业公司,针对前期提出的问题一一答复并分析成因及责任,并提出多次派人解决完毕后仍然不付尾款,责任不在捷迈特公司,在于四环公司。2014年9月9日四环公司又发函给捷迈特公司,要求捷迈特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拆除前处理设备,否则自行拆除,并按合同扣除相关设备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还查明,本案在长春宽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前不久,捷迈特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四环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合同、技术协议、邮件、公证书、担保书、承诺书、声明、验收报告等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捷迈特公司定作设备中的水基浸渍超声波清洗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环公司主张的损失能��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签订后,捷迈特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进行生产设备,并由四环公司派人到捷迈特公司处进行预验收,后设备运至四环公司处,在调试过程中对四环公司提出的一些问题,捷迈特公司积极进行处理,经过多次调试、改进,一些问题基本得到处理,之后四环公司进行了批量生产,并发邮件针对批量生产又提出一些问题,捷迈特公司仍然积极配合整改并处理完毕。案涉设备系非标设备,应按照双方拟定的技术协议标准、要求进行,而四环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并非提供一种物料特性,采购多种物料,显然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由此可以印证四环公司已实际投入生产,另外四环公司提供的水质等不符合约定的指标,对设备维护保养不到位,四环公司委托第三方制造机器人联动配套等自身原因,造成案涉的前道清洗线存在一些工���不稳定状态,但针对四环公司提出的问题,捷迈特公司仍积极配合进行改进完善,已符合技术要求和合同目的,四环公司在空车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的行为也证实验收合格的事实。虽然四环公司一直不予配合进行终验收,依据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不进行终验收行为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设备在通过空验收后,即转入负荷试车验收阶段,如自空车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负荷生产,逾期或甲方自行投入生产,则视为同该项目验收通过。”,自2011年12月10日空车验收合格后向后推算30天即2012年1月10日起算,依据双方约定的半年质保期至2012年7月已届满,在空车验收前捷迈特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改进和完善,期间四环公司不断外购设备所需的材料以及物件,未就设备存在问题提出异议,反而一直不予配合进行终验收,显然四环公司未经双方终验收就一直实际使用了该设备,至2013年1月10日保修期也已届满,捷迈特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四环公司使用设备生产的行为充分说明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当捷迈特公司向四环公司催要尾款时,四环公司不予理睬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告知捷迈特公司拆除前道清洗线设备并要求扣减相应货款导致今天的诉讼。综上所述,四环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18元,合计16018元,由四环公司负担,该款四环公司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2017)苏04民终1591号上诉人四环公司与��上诉人捷迈特公司、原审被告四环汽配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四环实业公司发邮件给捷迈特公司提出设备使用中的问题、捷迈特公司配合落实整改要求、四环实业公司外购设备所需的材料和物件、四环实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就设备提出异议、案涉合同质保期和保修期有关情况等基本事实,认定四环实业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设备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进而认定视为案涉设备验收通过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综合争议焦点1的分析及结合案涉合同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以案涉设备视为验收通过为由,认定案涉合同质保期及保修期已经届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进而认定四环实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中关于水基浸渍超声波清洗线设备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符合解除条件,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捷迈特公司与四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环公司认为捷迈特公司所供的水基浸渍超声波清洗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生效的(2017)苏04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设备经过验收,且质保期及保修期均已经届满,现四环公司仅凭双方往来过程中的邮件主张水基浸渍超声波清洗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四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