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荣峰与杨啟洪、赵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峰,杨啟洪,赵家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902号原告:李荣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杨啟洪,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赵家财,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李荣峰与被告杨啟洪、赵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峰、被告杨啟洪、赵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啟洪、赵家财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啟洪承包了杨刚户的建房工程,被告赵家财让原告去杨刚户工地干活。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不慎跌倒受伤,致T12压缩性骨折,被告赵家财为原告垫付了祥云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啟洪、赵家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合计22000元,现已支付4000元,剩余18000元于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杨啟洪付给原告每天500元的违约金。2017年3月31日,被告杨啟洪支付原告4000元,现尚欠14000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啟洪辩称:被告杨啟洪承包杨刚户建房工程后,将泥活、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家财。被告赵家财雇请了原告从事架模工作,原告工资由赵家财支付。原告跌伤后,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杨啟洪、赵家财赔偿原告所有费用22000元,被告杨啟洪承担8000元,被告赵家财承担14000元。被告杨啟洪已支付原告40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4000元。由于被告杨啟洪差欠被告赵家财工时费20000多元,故被告杨啟洪与赵家财协商,诉争的14000元由被告杨啟洪支付原告。因被告杨啟洪未结到工程款,现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至2017年9月初付款。被告虽逾期付款,但原告所诉逾期违约金6000元过高,被告杨啟洪无力支付,请求免除违约金。被告赵家财辩称:被告杨啟洪承包杨刚户建房工程后,将泥活、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家财。被告赵家财雇请了原告从事架模工作,原告工资每天200元由被告赵家财支付。原告跌伤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赔偿给原告所有费用22000元,被告赵家财承担14000元,被告杨啟洪承担8000元。被告赵家财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000多元,还应承担10000元。由于杨啟洪差欠被告赵家财工时费20000多元,故诉争的14000元应由被告杨啟洪支付原告,被告赵家财再与被告杨啟洪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荣峰提交的《协议》、《欠条》,被告杨啟洪、赵家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杨啟洪承包案外人杨刚户建房工程后,将泥活、架模工程分包给赵家财。赵家财雇请李荣峰从事架模工作,李荣峰每日工资200元由赵家财支付。2016年7月30日,李荣峰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受伤,致T12压缩性骨折。2017年3月23日,赵家财、杨啟洪、李荣峰达成《协议》约定:李荣峰在黄家杨刚户工地工作时出工伤,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合计22000元,现已支付4000元,剩余18000元于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杨啟洪付给李荣峰违约金每天500元。当日,杨啟洪出具给李荣峰《欠条》确认:现欠李荣峰18000元。杨啟洪、赵家财约定:赔偿李荣峰的上述费用22000元,由杨啟洪承担8000元,由赵家财承担14000元。2017年3月31日,杨啟洪支付李荣峰4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付。为主张上述余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原告李荣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峰在为被告赵家财提供劳务中跌倒受伤后,被告赵家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啟洪将泥工、架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家财,且未尽相关监管义务,故被告杨啟洪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荣峰与被告杨啟洪、赵家财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啟洪、赵家财赔偿原告李荣峰22000元。该协议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杨啟洪、赵家财对上述22000元均负有赔付义务。被告杨啟洪、赵家财内部关于上述22000元,由被告杨啟洪承担8000元,由被告赵家财承担14000元的约定,仅约束被告杨啟洪、赵家财,对原告李荣峰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杨啟洪、赵家财对诉争的140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啟洪、赵家财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荣峰请求被告杨啟洪、赵家财支付剩余赔偿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杨啟洪、赵家财逾期付款给原告李荣峰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被告就涉案款项18000元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500元显属过高。原告李荣峰主张支付2017年5月2日至今的违约金6000元,仍然明显高于涉案欠款同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要求免除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以涉案欠款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涉案欠款系人身损害赔偿款性质等案情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荣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啟洪、赵家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峰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余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批准原告李荣峰缓交),由被告杨啟洪、赵家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