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孝有与谌德启、陈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有,谌德启,陈德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021号原告:郭孝有,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郭楼村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谌德启,男,1962年生,住固始县。被告:陈德生,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熊营村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郭孝有与被告谌德启、陈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孝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矫形器64200.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谌德启承包的工地务工,由被告陈德生带领从事工作时,原告被工地施工的铲车轧伤后入院治疗,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本院经查明认为,本案被告谌德启的身份信息不全,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孝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