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3299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299号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熊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与被告刘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189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609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石子,原告总计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价值33910元的石子,剩余货款被告未供应货物。被告刘建强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石子。原告向被告共计预付货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润唐石子预付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现金(¥100000元)身份号,收款人:刘建强2016、元、30.”被告刘建强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3月29日向原告供应总计价值33910元的石子,之后未再供应石子。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0万元,应该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总计供应价值33910元货物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未供应货物的货款66090元。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之后未再供货,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0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60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刘建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丽莎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