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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吉塑业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与朝阳路五岔路口时,该车与朱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刘某受伤。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刘某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检测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液抽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刘某、陈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87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