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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蔡萌,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某之子沈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梁山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东郊二手车市场门口时,碰撞沈某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安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告人公某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公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蔡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公某非故意犯罪,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沈某、丁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公某的供述与辩解,梁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第064号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公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安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公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方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某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公某非故意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