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长发、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众达运输公司)等与苗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发,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众达运输公司),苗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04号原告刘长发,男,汉族,1983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赵岩,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众达运输公司),住漯河市源汇区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南150米路东。金路达汽贸。法定代表人:张付欣,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苗庆华,男,汉族,1973年4月5日生,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职员。原告刘长发、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苗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长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岩、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苗庆华驾驶登记车主为天津市宁河县大陈东进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承保的津A×××××(津BP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因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刘长发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庆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被告苗庆华驾驶的津A×××××(津BP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等计12632.7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计14586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有证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市宁河县大陈东进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苗庆华驾驶的津A×××××(津BP3**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两个保单,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期内,且商业险不计免赔;4、原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身份证明;5、原告刘长发住院病历一套,以证明诊断、治疗、长期及临时医嘱等情况;6、原告道路运输证、刘长发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刘长发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7、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L×××××号重型自动卸货车损失情况(141060元);8、王丽红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长发护理人员身份;9、有关票据、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施救费用、鉴定费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津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对于原告诉请的人员受伤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规定剔除医疗部门的用药清单中非医保药、自费药部分后,按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2、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同意按法院委托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辅与维修发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施救费按当地物价标准核定。4、保险车辆若存在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增加免赔率10%。5、诉讼费用不属保险的赔付范围。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苗庆华驾驶登记车主为天津市宁河县大陈东进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承保的津A×××××(津BP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因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刘长发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庆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苗庆华驾驶的津A×××××(津BP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161.77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苗庆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32.77元;车损、施救费共计14586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苗庆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刘长发的损失为:医疗费61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误工费为2997.5元(21天×142.8元/天),护理费为1948.8元(21×92.8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六项共计12353.07元。原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为14106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5860元。对于车辆损失,强制险限额1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下余135860元,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付95102元(135860×70%),原告自己承担40758元(13586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745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发医疗费12353.07元,赔偿原告漯河市众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51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评估费71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9455元,由原告承担2455元,被告苗庆华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