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宝民诉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宝民,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民,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东庆街。法定代表人:崔成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永刚,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金宝民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宝民,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蔡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金宝民系千山镇七岭子村村民,2016年7月14日与本村其他村民到北京反映土地承包问题到非正常上访地区中南海府右街周边上访,欲制造有影响事件,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金宝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金宝民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且处罚适当。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金宝民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到北京信访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适用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载明: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的情节轻微,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二、《训诫书》载明的事发地点为中南海周边。中南海作为中央政府机关的办公所在地不同于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这七类场所。“中南海周边”并不是一个地名,而是对北京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在中南海周围划定的信访禁区范围的称谓,是有确定范围的,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周边。即“中南海周边”是一个有特定范围的区域,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未向鞍山市的公安部门出具任何认定上诉人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仅以无管辖权与执法权���鞍山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处罚建议书就认定上诉人“欲制造有影响事件,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了不良影响”显然是不严谨的。请求判令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的(2016)辽038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新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2016年7月14日到中南海府右街进行上访,我们于2016年7月19日对金宝民进行传唤,之后对上诉人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高新区分局依法有权调查处理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金宝民在北京府右街���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高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