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东林、李军、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东林,李军,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宝,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楠,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东林,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季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东林、李军、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俊宝、马楠,被上诉人袁东林、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东林并未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李军并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也未授权让其签订任何合同。李军是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的是陕西盛通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东林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施工电梯入工地,李军立即支付被上诉人袁东林电梯租赁费用20000元,是被上诉人李军和陕西盛通公司事实上和经济上都与被上诉人袁东林产生了施工电梯租赁关系。在上诉人与陕西盛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中,明确施工阶段各类机械其中包括施工电梯都属于陕西盛通公司提供,而并非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袁东林辩称:我认为本案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负责人是李军,李军有权签订合同,并且李军也承诺签订后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施工升降机确实安装在上诉人的工程并在该工程使用。我并不知道上诉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盛通公司,既然升降机使用到上诉人的工程上,上诉人就应当支付使用租赁物的费用。整个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安装合同、验收合同的使用人就是航天公司,我认为李军就是航天公司的人,责任理应由航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军辩称:刚开始协商租赁设备的时候,盛通公司是无资质租赁的,盛通公司没有资格签订设备租赁协议,设备管理都是总包方负责的,我们只作为实际使用人,盛通公司与航天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由我们承担,设备的资质审查、管理由航天公司负责。案外人聂春明是航天公司实际签订合同的人,聂春明与王兴虎是师徒关系,我是项目的管理人员,聂春明委托我签订了协议,聂春明是从上诉人处分包的劳务工程,租赁设备的具体使用是在劳务工程中使用的。我认为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盛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袁东林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过袁东林提供的施工电梯。据我公司了解,李军与案外人聂春明共同承包陕西航建延安工程项目的人员,是李军代表航建公司与袁东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我公司均没有参与,故对外租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陕西航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袁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陕西航天公司支付袁东林租赁费275600元;二、要求陕西航天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拖欠租赁费月利息2分计算;三、诉讼费用由陕西航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航天公司承包了延安市东十里铺老砖瓦厂铭馨苑小区4#楼工程,2012年10月1日与陕西盛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盛通公司,其中约定了施工阶段的各类机械包括塔吊、施工电梯等属于提供分包劳务内容。2012年4月27日,原告袁东林定购的LS20120301号施工升降机(也称施工电梯),于同年5月3日挂靠在延安九天公司经营(备案号为陕备JO-S-1205-00672),延安九天公司是该设备的产权备案单位,原告袁东林是该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负责人。2013年8月13日,原告袁东林与被告陕西航天公司下属公司第八公司三部负责人李军洽谈好租赁施工升降机事宜,被告陕西航天公司第八公司三部(李军代表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第八公司三部公章)与延安青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机械设备使用单位:陕西航天公司;工程地址:延安市东十里铺;工程名称:延安市房产办铭馨苑小区4#楼)。被告陕西航天公司下属第八公司三部随后在延安市宝塔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延安市建筑起重机械综合验收表及使用登记表中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在相应的栏目中签字。2013年8月30日,原告袁东林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八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李军作为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八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双方约定,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费,租赁费每月12000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账,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租赁费,若连续三个月未能付清租赁费,所欠的租赁费按月息2分计算;本年12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为冬季停工期间,承租方不承担租赁费,推迟停工或提前开工按实际施工日期支付租赁费;发生争议由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袁东林将施工升降机交付安装在延安市房产办铭馨苑小区4#楼工地,至今被告陕西航天公司未支付原告袁东林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用。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将争议的施工电梯转租给王军,原告袁东林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东林是该施工升降机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负责人,延安九天公司是产权备案单位,该公司并出具证明,声明原告袁东林与被告陕西航天公司发生纠纷,由原告袁东林主张权利,原告袁东林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李军以被告陕西航天公司第八公司三部名义与原告袁东林接洽施工升降机的租赁事宜,所租赁的施工升降机亦安装在被告陕西航天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处,该工程系被告陕西航天公司下属的第八公司三部具体负责承建,第八公司三部在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安装告知、综合验收表加盖公章,安装合同中也有被告李军以第八公司三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故原告袁东林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李军是以被告陕西航天公司第八公司三部与原告袁东林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其在涉案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公章且被告李军以三部负责人签字,故陕西航天公司第八公司三部应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陕西航天公司第八公司三部系被告陕西航天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陕西航天公司承受。关于被告陕西航天公司以被告李军并非其公司职工,无权代理该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不应列为被告等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航天公司关于租赁费应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陕西航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的电梯已经转租他人,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陕西航天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袁东林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袁东林要求被告陕西航天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军在合同签订中系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陕西盛通公司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故陕西盛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东林租赁费275600元。二、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东林违约金,违约金按租赁期间的费用分期以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之日(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30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08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137600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三、被告李军不承担责任。四、被告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军系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并提供了授权证明书、工程量签订单、欠条以及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袁东林知情并知晓,不能证明袁东林是与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对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袁东林将其实际所有的施工升降机对外出租,与被上诉人李军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后将租赁设备用于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延安市东十里铺老砖瓦厂铭馨苑小区4#楼工程中,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军是代表谁与袁东林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如何确定。经查,上诉人承包了本案争议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施工升降机的具体租赁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与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在安装过程中也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进行过审查,并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中签字确认。安装完成后,上诉人又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了综合验收。之后,本案涉及的升降机才投入到工程中使用,在使用前,上诉人作为使用单位在使用登记表中盖章确认。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实施了对升降机的安装、综合验收以及使用登记的行为,根据这些证据也足以认定上诉人就是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由于上诉人实施了前述与租赁升降机关联的具体是事宜,且租赁的升降机确实要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之上,再加之李军本身又是工程中的具体管理人员,不论其真正的身份如何,作为本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来签订工程中需要用到的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施工电梯的使用地点,故袁东林有理由相信李军就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李军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电梯也实际用到了其承包的工程中,其应当对李军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李军不是其公司职工,也未授权让其签订任何合同,以及李军是代表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等上诉理由,均因李军是为其公司承包的工程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而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李军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由于本案的施工升降机确实用到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上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该事实属于其与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据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得以此对抗袁东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收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价款支付方未能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具体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予以确定。由于袁东林与李军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连续三个月未能付清租赁费,所欠租赁费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原告的利息损失的30%,应当认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张予以减少,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袁东林违约金,具体金额及计算期限如下:1、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30000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1080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租金共计137600元,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此利率计算的基础上再上浮30%予以确定。四、驳回被上诉人袁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袁东林承担2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