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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善彬与童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彬,童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345号原告:李善彬,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天宇,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李善彬与被告童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天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善彬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讼贵院。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童天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善彬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善彬与被告童天宇民间借贷纠纷有被告童天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天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善彬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童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