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顺君与罗云霞、刘俊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君,罗云霞,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788号原告:张顺君,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111456638,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云霞,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住万年县,被告:刘俊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万年县,被告: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人民政府大楼二楼2016室。法定代表人:郑夏香,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桃苑大夏二区C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067J。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顺君与被告罗云霞、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李柏杨、被告罗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8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乐顺解的雇主。2016年11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年县齐埠乡盘田出发,沿齐荷公路由南昌向北行驶,同时由被告二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昌万公司由东向西往余干县城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万年县昌万公路93KM+250M交叉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二驾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乐顺解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被告一、乐顺解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顺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雇员乐顺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000元,对肇事的AA9082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施救及修理,原告共花费61600元。四位被告未偿付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云霞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案情基本属实,答辩人基本认可。二、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理由如下:1、责任划分后,答辩人在损伤治疗过程中曾委托其夫董亮洲当面向被答辩人承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被答辩人当时应诺。故被答辩人不应将答辩告上法庭,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2、承诺后被答辩人从未主动联系答辩人,更从未向答辩人出示过任何原始发票及证明,导致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赔偿。3、被答辩人应当庭出示乐顺解医疗费发票原件和车辆施救费的发票原件;被答辩人应当庭出示修理费发票原件及修理工时费原件证明;4、请求贵法院重新界定赔偿金额百分比,答辩人应当不超过35%,望贵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要求核实刘俊汉的驾驶、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营运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医疗费按正规发票计算;3、施救费过高,应提供正规发票;4、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应提供修理发票原件,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35%以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罗云霞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年县齐埠乡盘田出发,沿齐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同时由被告刘俊汉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向西往余干县城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昌万公路交驻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刘俊汉驾驶的车辆又与乐顺解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被告罗云霞、乐顺解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汉与被告罗云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顺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7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出具定损报告,受损车辆维修费总计54900元。另查明,1、被告刘俊汉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报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罗云霞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3、乐顺解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顺君;4、罗云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433.6元;5、乐顺解受伤后,其车主张顺君支付医疗费1906元,受损车辆施救费6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罗云霞、被告刘俊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顺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罗云霞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罗云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俊汉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罗云霞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俊汉、被告罗云霞、乐顺解按责承担,其中由被告刘俊汉承担的部分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乐顺解及被告罗云霞受伤及其三车受损,故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分摊。至于原告张顺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906元;2、车辆修理费54900元;3、施救费67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3506元,由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罗云霞在交强险财产项限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190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内承担628元【1906÷(28433.6+1906)×10000】,由被告罗云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内承担1278元(1906-628),原告剩余损失57600元(63506-5906),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23040元,由被告罗云霞承担40%即23040元,其余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68元;二、被告罗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18元;三、驳回原告张顺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2元,由被告罗云霞负担442元,原告自负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