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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达夫与吉林市海洲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达夫,吉林市海洲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539号原告:宋达夫,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海洲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E-3001室。法定代表人:伊郁浩,经理。原告宋达夫与被告吉林市海洲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达夫、被告海洲保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达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洲保洁公司给付拖欠的2016年7月份工资1500元及班长补贴金100元;2.判令海洲保洁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事实与理由:海洲保洁公司以我在电梯里亲了柴波为由对我进行罚款1000元,没有任何根据,我俩是在开玩笑,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海洲保洁公司辩称,宋达夫作为保洁班的班长在电梯里亲吻女员工,违反了公司的工作纪律,且已经过公安派出所处理,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对其进行罚款合理。宋达夫主张我公司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扣除罚款后给宋达夫按时发放了工资,但宋达夫拒绝领取。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海洲保洁公司与宋达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宋达夫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世贸广场,每月工资1500元。2016年2月,宋达夫担任保洁班班长,每月享受班长补贴100元。2016年7月,海洲保洁公司以宋达夫在工作期间亲吻女员工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对其进行罚款1000元,并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宋达夫实际未领取2016年7月份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海洲保洁公司以宋达夫在工作期间亲吻女员工,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对其进行罚款1000元并无法律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中亦无明确的规定,故其在工资中扣划罚款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海洲保洁公司应给付宋达夫2016年7月份工资1500元。关于班长补贴问题,海洲保洁公司承认宋达夫系保洁班班长,但主张其在2016年7月份已经解除了宋达夫的班长职务,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仍应支付宋达夫2016年7月份班长补贴100元。关于拖欠工资补偿金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海洲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宋达夫2016年7月份工资1500元、班长补贴100元,共计1600元;二、驳回原告宋达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海洲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元,由被告吉林市海洲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千惠—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