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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位录、蔡礼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位录,蔡礼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位录,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蔡礼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位录因被害人徐某1在其位于丰顺县汤坑镇埔河村双河渡坡头的家门前的道路上倒了一车黄泥与徐某1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回家。同日20时许,徐位录去到徐某1家理论黄泥的问题时,又与徐某1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位录用水果刀刺伤徐某1的胸部,被告人蔡礼华用尿勺柄打伤徐位录的面部等部位。经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徐位录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徐位录与被告人蔡礼华及被害人徐某1于2016年8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徐某1补偿被告人徐位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徐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徐位录的行为,徐位录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谅解了徐某1和蔡礼华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2、徐某3、周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丰公(司)鉴(法活)字[2016]05005、05004号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且本案的发生是由邻里之间的口角纠纷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徐位录与被害人徐某1及被告人蔡礼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互相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位录、蔡礼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位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礼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竹条1根、尿勺(带木柄)1把、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优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煜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