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德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英,女,1976年3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建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周德英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字政明、李某夫妇任意采伐位于周德英户“大石宝坟”山林内的云南松877棵(其中有不计蓄积的幼树301棵)。经鉴定,涉案林木的活立木蓄积合计为16.6956立方米。周德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德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周德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至24日,被告人周德英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雇请的村民字政明、李某夫妇一起任意采伐其户位于“大石宝坟”山林内的云南松576棵,计立木蓄积为16.6956立方米及不计蓄积的幼树301棵。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德英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3.物证(斧子、砍柴刀、锻锯各1把)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申请,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工具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申请本院判决时予以没收。4.林权证,证实涉案山林位于小湾东镇龙街村委会新村下组大石宝坟,面积为10亩,所有权人为新村下组,使用权人为茶智忠。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周德英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6.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伐桩根际(径)材积记录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工程师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德英采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其中576棵,计立木材积(蓄积)为16.6956立方米及不计蓄积的幼树301棵。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德英。7.证人茶大忠证言,证实2017年1月其从宾川打工回来后,发现妻子周德英把其户位于大石宝坟山林内自留山上的树砍倒了,被砍的树种都是云南松,具体规格不清楚,砍树的时候周德英请了村里的两个人,周德英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被砍的云南松一部分砍成柴背回家了,一部分还留在现场。周德英砍树是想将地开出来种粮食。8.证人茶智忠证言,证实周德英是其弟媳,周德英砍伐树木的山林叫“大石宝坟”,这块山林以前是其和弟弟茶大忠共同所有的自留山,面积为12亩,为了方便管理,其和弟弟茶大忠私下商量将这块林地归茶大忠所有,由茶大忠负责管理,其不清楚砍树的具体情况,知道的时候树已经砍了。9.证人字政明、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腊月下旬,字政明、李某夫妇刚从宾川打工回来的第二天,同村的周德英来请二人帮她到大宝石坟山里砍几棵树,说好80元钱一个工。后字政明、李某和周德英到砍树的地方,周德英负责用锯子、斧子把树砍倒,砍了约4亩,树木都不是很大,李某负责用砍刀把砍倒的树修出来,然后由字政明把修出来的树木抬到以前挖过石头的凹子里面。字政明和李某一共帮忙了4天,周德英支付给640元的工钱。10.被告人周德英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英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户自留山内的云南松576棵,计立木材积(蓄积)为16.6956立方米及不计蓄积的幼树301棵,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德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砍柴刀、斧子、锻锯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朝清审 判 员 陈雁军人民陪审员 赵 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