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桓炎勋与李志昌、纪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炎勋,李志昌,纪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43号原告:桓炎勋,男,193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昌,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纪红霞,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炎勋与被告李志昌、纪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炎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被告李志昌、纪红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炎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昌、纪红霞赔偿原告医疗费41009.8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1149.13元、伤残赔偿金3267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056.56元,扣除被告李志昌垫付的1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05056.5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10分许,李志昌驾驶豫A×××××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平煤一矿职工医院院内倒车时碰住行人桓炎勋,致桓炎勋受伤。事故发生后,桓炎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桓炎勋无责任。豫A×××××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纪红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关于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昌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红霞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查明事故属实,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桓炎勋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医用气垫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志昌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病历中诊断有高血压、××(Ⅱ型)、慢性矽肺、××,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扣除。经审查,原告桓炎勋自身存在××,平时靠吃药维持,但是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本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桓炎勋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被告质证均表示病历没有显示需要有二人护理,应由一人护理。经审查,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贰人轮流陪护。该份证明有相关科室及医院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可。3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费用,其已提供购买轮椅时卖方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9日9时10分许,李志昌驾驶豫A×××××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一矿职工医院院内倒车时碰住行人桓炎勋,致桓炎勋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昌负事故全要责任,桓炎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桓炎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足多处跗骨骨折(跟骨、足舟骨、骰骨、内外侧楔骨)、右跖骨骨折(第1-4跖骨)。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38468.55元,门诊花费1166.28元。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1050元,在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医院门诊花费281.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桓炎勋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桓炎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1090元。本院对原告桓炎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66.33元;2、伤残赔偿金32679.6元:其系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78周岁,经依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679.6元(具体计算为27233元/年×5年×24%);3、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以12000元为宜;4、营养费240元(即24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24天×50元/天);6、护理费12800.7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期间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张根堂、张国富予以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52.43元(具体计算33857元/年÷365天×24天×2人);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下床自理生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3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8348.30元:(具体计算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护理费共计12800.73元(4452.43元+8348.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28元+1480元)。8、交通费酌定为240元。另查明,被告纪红霞为豫A×××××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昌向原告桓炎勋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李志昌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碰住行人桓炎勋,致桓炎勋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桓炎勋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志昌向原告桓炎勋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桓炎勋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06.33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2406.3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志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59228.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向原告桓炎勋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28.33元。被告李志昌支付原告32406.33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向原告支付22406.33元。综上所述,原告桓炎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桓炎勋支付69228.33元。被告李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2406.33元。三、驳回原告桓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李志昌负担2103元,原告桓炎勋负担298元;鉴定费1090元由被告李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婧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