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洪秀与王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秀,王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43号原告:罗洪秀,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庆安小区客运站门前第一家汇昌冷鲜肉店。被告:王枫,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四方坨子奥都肥牛店。原告罗洪秀与被告王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冻货款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汇昌冷鲜肉店赊购冻货,合计价款为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王枫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枫在原告罗洪秀处赊购冻货,合计价款为72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将商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洪秀欠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