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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玉柱与陈树、李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柱,陈树,李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071号原告:苏玉柱,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符修路,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树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亚楠,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苏玉柱诉被告陈树、李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柱委托代理人符修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李亚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经常向本市各茶叶店供货。2016年4月,被告称因要向市内各煤炭销售高档茶叶,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同年4月26日、4月29日和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共转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各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直至今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树、李亚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经常向本市各茶叶店供货。2016年4月,被告称因要向市内各煤炭销售高档茶叶,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同年4月26日、4月29日和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共转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借条一言明:今借到苏玉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亚楠陈树2016年4月26日。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借条二言明:今借到苏玉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树李亚楠2016年4月29日。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整。借条三言明:今借到苏玉柱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艳楠陈树2016年4月30日。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树、李亚楠未能偿,故原告苏玉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树、李亚楠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树、李亚楠向原告苏玉柱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原告苏玉柱要求被告陈树、李亚楠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李亚楠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李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玉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树、李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路 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