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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奇超与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奇超,李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122号原告:秦奇超,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利(秦齐超妻子),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李雪玲,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原告秦奇超与被告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利、被告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返还借款,特提起诉讼。李雪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雪玲向原告秦奇超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秦奇超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