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467号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黎、刘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达公司)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欠款670,912元、违约金149,420.7元(以每月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暂合计820,332.7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XG822EL的挖掘机,设备总价为825,000元,运杂费、手续费、GPS费用、保险费用、履约保证金、担保费、考察费等费用共计111,338元,由乙方负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首付款82,500元及其他费用111,338元,余款及利息共计837,612元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分36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规定的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屡屡拖延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仅支付分期款166,700元,至今尚有分期款及利息670,912元未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使用费……律师代理费……”。现被告欠付分期款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工程机械设备、工程车、商用车的制造、销���、租赁、维修服务及配件销售等。2013年12月1日,湖北润达公司(卖方,甲方)与张磊(买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3122),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822EL型厦工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LEL1C3607),单价825,000元,乙方另需支付甲方其他费用合计111,338元,包括运杂费15,000元、手续费12,375元、GPS费5,000元、保险费22,275元、履约保证金37,125元、担保费18,563元、考察费1,000元。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甲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关于标的物保险约定,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办理交机前将保险费一次性缴予甲方。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首付款82,500元及其他费用111,338元,合计193,838元,剩余款项(含分期付款利息)乙方分36��月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每月20日支付23,267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中的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立即全部付清,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湖北润达公司向张磊交付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EL;机号CXG00822LEL1C3607)。审理中,湖北润达公司自认已累计收取张磊支付的设备款360,538元。另查明,湖北润达公司为追索债务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还款计划表、统一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润达公司向被告张磊交付了挖掘机设备一台,被告张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所有分期货款均已到期,被告张磊应付设备首付款82,500元、运杂费15,000元、GPS费5,000元、分期货款837,612元,合计940,112元,已付360,538元,尚欠579,574元。对于原告湖北润达公司要求被告张磊支付机械设备欠款670,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79,57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磊逾期支付多期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15,914.8元(579,574元×2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5,914.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湖北润达公司提出被告张磊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574元及违约金115,914.8元,合计695,488.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元(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