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齐忠江与陈景丽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忠江,陈景丽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089号原告:齐忠江,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丽,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齐忠江与被告陈景丽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次女齐若瑄由原告齐忠江抚养;2.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齐若瑄十八周岁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齐忠江与被告陈景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抚养。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长女齐佳慧由齐忠江抚养,婚生次女齐若瑄由陈景丽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但被告陈景丽一直没有履行对齐若瑄的抚养义务,现齐若瑄由原告齐忠江抚养,与原告齐忠江感情深厚,为了齐若瑄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齐若瑄由原告齐忠江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齐若瑄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陈景丽辩称,同意婚生次女齐若瑄由齐忠江抚养的诉讼请求,答辩人陈景丽可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忠江与被告陈景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抚养。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长女齐佳慧由齐忠江抚养,婚生次女齐若瑄由陈景丽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但被告陈景丽一直没有履行对齐若瑄的抚养义务。齐若瑄于2010年8月3日出生,现与原告齐忠江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宁民初字第0416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齐若瑄应由被告陈景丽抚养,但被告陈景丽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现齐若瑄与原告齐忠江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约定婚生次女齐若瑄由被告陈景丽抚养,被告陈景丽理应依约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陈景丽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婚生次女齐若瑄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齐忠江抚养婚生次女齐若瑄,更利于齐若瑄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齐忠江提出变更齐若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被告陈景丽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若瑄由原告齐忠江抚养,自2017年8月起,被告陈景丽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齐若瑄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被告陈景丽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庆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