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柯云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云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品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云飞,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品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茶园头厂房501室。法定代表人:侯禄魁,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柯云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品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销售者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云飞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出管辖权异议法定期限。二、本案案由是网络销售者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并非本案主要被告。三、本案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四、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卖方”“合营者”“柜台出租方”或“居间人”。五、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尽到其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依法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上诉人柯云飞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的纠纷,《天猫服务协议》不能适用于本案。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地均为武汉市汉阳区,因此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品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品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收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2月22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柯云飞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了广州品魁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审原告柯云飞在起诉状中明确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此从现有证据初步判断,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因网络销售者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与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以下划线加以提醒。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淘宝平台:指包括淘宝网、天猫、一淘网、聚划算、阿里妈妈、阿里旅行等网站及客户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柯云飞在注册淘宝用户时点击了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广州品魁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