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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封丁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丁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丁丁,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丁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22时30分许,在平山县宝联商城六楼QQ堂KTV,周某1误以为被告人封丁丁是歌厅服务生,问其歌厅出口的位置,双方言语不合吵了起来,周某1往封丁丁脸上扇了一巴掌,封丁丁用胳膊勒住周某1的脖子将其勒倒在地,后对周某1拳打脚踢,将周某1的左臂殴打致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封丁丁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封丁丁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王某、赵某、梁某、任某、封某、张某、付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平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周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封丁丁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封丁丁家属与被害人周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1与被告人封丁丁在歌厅因误会争吵,并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周某1轻伤二级的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封丁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丁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