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冉浩学与郑阳、李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浩学,郑阳,李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083号原告:冉浩学,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郑阳,汉族,居民,住庆阳市。系镇原县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军民,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原告冉浩学与被告郑阳、李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浩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购买原告调料、水产等货款268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在镇原县城滨河市场开调料、水产门市,被告在镇原县城一号桥头处开办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其给被告供应各种调料及水产品,每次供货结束后,被告给其书写欠款条据,按被告每次书写的条据计算,共计欠款26817元,在供货期间,其要求郑阳付款结账,但她让其继续供货,随后结账,在2016年8月,该餐饮服务公司停业后,多次寻找郑阳和李军民,要求结清货款未果。郑阳未答辩。李军民辩称,其在郑阳开办的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处任经理,系一名务工者,原告给该公司供应各种调料及水产品,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单据,部分货款未付属实,其同意给付签字的欠款1245元,其余欠款应由郑阳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浩学在镇原县城滨河市场经营调料、水产门市,郑阳在镇原县城一号桥头开办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冉浩学给郑阳开办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供应各种调料及水产品。2016年3月4日,李军民在该公司任经理。冉浩学每次给该公司供货结束后,由该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秦瑞、贾瑶瑶、魏峰、王晓路、席建锋、李军民给冉浩学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收货欠款条据,据统计共欠款26817元(其中有李军民签字票据4张,欠款金额1245元)。2016年8月,郑阳开办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停业后,冉浩学多次寻找郑阳和李军民,要求结清货款,但未找到郑阳,李军民称其是打工的,让冉浩学找郑阳结账,后与郑阳未取得联系。诉讼期间,李军民自愿承担其签字欠款1245元,其余货款应由郑阳给付。冉浩学向法庭提交了收据、销售清单,根据李军民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冉浩学给郑阳开办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供应各种调料及水产品货款26817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浩学、郑阳自愿达成供应调料及水产品合同,冉浩学按照约定供货,郑阳所经营的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并签字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郑阳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郑阳已经违约,冉浩学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军民作为柴火人家大锅台餐饮服务公司经理,虽系务工者,却经管该公司业务,愿对自己签字欠款负清偿责任,该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阳支付冉浩学货款25572元,李军民支付冉浩学货款124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庞吉学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