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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童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童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1857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鹄,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莲,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童川,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3127.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4155.90元、滞纳费23730元,并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33127.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付利息,以133127.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还款滞纳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4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50000元的信用贷款用于其新购房屋的装修,执行固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滞纳费。 被告童川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童川(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50000元,期限36个月,用于家装;2、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童川;账号:621785320000093XXXX);3、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4、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6、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7、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方式;8、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50000元到16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80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9、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放款150000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4500元,被告童川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11月1日,被告偿还6532.41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偿还5422.86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偿还6022.86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1714.51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偿还5444.93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偿还4500.08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偿还3000.05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1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0.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川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童川转款150000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4500元的贷款动用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45500元。《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该滞纳费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被告童川实际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童川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童川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见下表) 还款时间 本金剩余(元) 已还本金(元) 已还利息(元) 应还本金 (元) 应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2015年11月1日 145500 3129.79 3402.62 4719.09 3346.50 56.12 2015年12月1日 142314.09 3249.96 2172.90 3121.46 2134.71 38.19 2016年1月1日 139025.94 2767.18+ 459.95 2132.82+ 62.91+ 600 3164.49 2085.39 710.34 2016年2月1日 135088.47 0 14.51+ 1100+ 600 3193.69 2026.33 0 2016年3月1日 135088.47 3265.30 1043.05 +10.58 +1 +1125 3320.08 311.82+ 2026.33 0 2016年4月1日 135088.47 0 0.08+ 900+ 730.08+ 1269.92+ 1600 3454.79 158.52+ 2026.33 2315.23 2016年5月1日 132773.24 0 0 3536.97 1991.60 0 2016年6月1日 132773.24 0 0 3688.28 1991.60+ 1991.60 2016年6月19日 132773.24 3000.05 0 2438.69 1991.60+ 1991.60+ 1261.34 0 2016年7月19日 129773.19 0 0 3934.11 1991.60+ 1991.60+ 1261.34+1946.60 2016年8月18日 129773.19 0 0 4117.96 1991.60+ 1991.60+ 1261.34+1946.60+ 1946.60 2016年9月18日 129773.19 0 0 4316.70 1991.60+ 1991.60+ 1261.34+1946.60+ 1946.60+ 1946.60 2016年10月13日 129773.19 1000 0 3776.84 1991.60+ 1991.60+ 1261.34+1946.60+ 1946.60+ 1946.60+ 1622.16 2016年11月13日 128773.19 0 0 4729.94 1991.60+ 1991.60+ 1261.34+1946.60+ 1946.60+ 1946.60+ 1622.16+1931.60 2016年12月21日 128773.19 0.01 0 6313 1991.60+ 1991.60+ 1261.34+1946.60+ 1946.60+ 1946.60+ 1622.16+1931.60+ 2446.69 128773.18 17084.79 注:按照借款金额145500元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童川第一期应还利息3346.50元,被告童川第一期实际用款时间为46天,故应还利息为2182.50×46/30=3346.50元。 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童川欠原告本金128773.18元、利息17084.79元。被告童川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28773.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示证明其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在其合计的律师费的组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童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773.18元、利息17084.79元; 二、被告童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28773.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童川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