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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启菊、文光明等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菊,文光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874号原告:郭启菊,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文光明,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当阳市朱湾转盘。法定代表人:朱容娟,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平,系该村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启菊、文光明与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光明及郭启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平、游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菊、文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也是被告所在村的村民。2012年2月21日,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许可的相关证件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在五组新区提供宅基地一块供原告建房。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交付了证件,次日被告找原告收取6万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否则不能建房。为尽快解决房屋问题给儿子结婚使用,原告交纳了该6万元,新房建好后至今未办理证件。为6万元收取合法性及新房证件问题,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至今无答复。该6万元系违规收费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取原告的6万元有合理依据,不应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启菊在原朱湾村三组(2005年合并入现在的三里港村)原有平房一套(该平房即为2012年2月21日协议上所指的空基),2008年因大雨倒塌,2009年3月9日郭启菊曾向被告申请在原址重新建房,被告同意,后因该地址在市政府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未能办理房屋准建批准手续。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召集村民代表、村两委成员、监督委员会成员、纪检小组成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三里港村关于还建小区收取基础设施费用专题代表会议纪要”,纪要中在小区内建房及购房的标准第3条规定,“是本村村民,符合分户条件,经批准,需自建的村民,上交6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及土地征地费用。”与会代表一致同意该纪要并签字。2012年2月21日,原告郭启菊与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上的空基(土地证、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在五组新区提供宅基地一个用于建房,被告不负担原告原宅基地的任何费用,国家征用后补偿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原房屋证件交被告办理退换房手续。次日原告交纳6万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由被告的会计开票收取。2013年3月,原告位于五组新区的房屋建成,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郭启菊的原宅基地未被征用、空置至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交纳6万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为违法收费,以该6万元为标的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在缴费后二年内提出,现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已超过二年,且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双方协议中已明确说明原宅基地被征用后补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可以证明双方协议不是宅基地的置换,原告无法在原址建房以及原宅基地至今未被征用,均非被告所导致,原告的原宅基地未发挥功效,不能成为被告在另一宅基地收费不合法的抗辩理由。第三,被告为原告提供新区的宅基地并收取6万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均是依据专题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内容,该收费从实体上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程序上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内容,原告主张该收费系违法收取,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启菊、文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启菊、文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