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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54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法定代表人:李志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壮,系公司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建筑)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壮、赵军,被告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3070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锦州市发达嘉园7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全部交工。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30704.43元未给付。该工程2015年完工,迟延交工原因是由于被告单位主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发达公司认可原告所述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锦州市发达嘉园x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锦州发达嘉园小区工程总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由承包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给被告审核,经双方共同核算无误后正式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一年内付清。工程造价数额确定后依据双方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3%、代扣税费、规费、甲供材料、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扣除项后一年内付清。目前涉案工程尚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直至2015年10月撤出工地,约定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应完工,至实际完工期间应扣除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未移交竣工资料,其中包括竣工图、设计变更单、签证单、工程施工记录、主要材料复制报告、工程检测报告等竣工资料,这些资料是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及承建档案馆备案所必须,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必须义务。原告没有报送工程决算书,是在原告尚未先行履行合同及法定义务前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尚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至目前,被告已付包含税费在内的工程款378.4499万元。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工程总报价中未包含税费金额,且鉴定单位没有到现场核实工程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锦州发达嘉园小区工程总包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锦州市发达嘉园x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未能提供达到施工条件的场地而延误了一段时间的施工,被告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10月锦州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了锦州发达嘉园小区住宅工程x#楼的施工,将该楼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为团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诉讼过程中,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锦州发达嘉园x号楼工程造价鉴定自行协商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进行核算,但在核算过程中双方因存在一些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就本案工程造价核算进行了司法委托,2017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出具了建辽造报2017-04-05-0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锦州发达嘉园7号楼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x#楼项目土建、水暖、电气、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660639.38元(该工程造价中不含税和规费),工程造价报告中另有异议的89139.83元部分(未计算在总造价内),为开槽回填等施工内容,经监理公司证实确系原告方施工完成,故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该项目中被告甲供材金额为6108183.08元(不含税和规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3379281.6元(不含税和规费)。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发达嘉园小区工程总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方,被告接收了该房屋,并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使用了房屋,故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中不包含税和规费,故在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即工程总造价减去甲供材金额再减去实际所付工程款(不含税和规费)后的余额即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2183838.53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达成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而现在工程未竣工结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接收了该工程并实际使用,故其应自实际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有未按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交工与被告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83838.53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6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59元,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德民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