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878号原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黄旭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滕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海,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赵秀伟,被告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海、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00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高分子生物复合材料一期厂房”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629444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原告承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70022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2002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62944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现欠工程款数额为129444元。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卓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高分子生物复合材料一期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合同价款为1629444元,工程增量要另付费,如果工程变更按照实际发生计入结算。经质证,被告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体现的价款为1629444元,以合同约定为准,预结算书没有被告签字和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1700220元,该结算书经过双方确认,且被告已经按照结算书付款,结算表中包含了工程量增项,工程量增项也包含在工程结算的总价范围内,被告已经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称,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上的瑞盛科技印章与被告印章不一致,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所以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有给付所有工程款的义务;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有被告公章,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结算书中公章完全一致,可以说明结算中的公章真实有效,并不存在伪造及虚假的可能性,请法庭将该份证据与证据二中的被告公章进行对比及验证。经质证,被告称,真实性有异议,经过被告工作人员辨认,该印章仍有异议,需要核实,且该验收证书体现的施工单位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如果以该验收证书为准,那么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因此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有建安集团的公章即原告的母公司,其行为可以代表原告。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否为该管理服务中心所出具需要核实,就公司之间是否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应该以工商档案登记为准,由工商机关来证实,该管理服务中心不具备出具两个企业为何种关系证明的资格,且本案原告既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是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就不存在用其他公司代替及申请验收的可能性,所以大庆建安公司不能够代表或者代替本案原告。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收款回单复印件6张、收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七次转款,共给付工程款总额150万元,尚欠工程款2002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代表人苗彦培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瑞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瑞盛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高分子生物复合材料一期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629444元。原告提交2012年8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体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700220元,施工单位处加盖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审核人处加盖黄旭光名章。被告否认在结算单中建设单位处加盖的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章的真实性,认可建设单位处苗彦培签字的真实性,但称苗彦培没有审计、结算的权利和资格,故对2012年8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有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瑞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根据结算单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00220元,被告否认结算单中建设单位处公章的真实性,但认可苗彦培的签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苗彦培为被告任命的发包人代表,且被告称苗彦培时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故苗彦培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并加盖印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结算单中建设单位处的公章真伪不影响被告合同义务的承担,为减轻诉累,本院不予进行鉴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署的通用条款59.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至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约定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体现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故质保金85011元(工程总造价1700220元*5%)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115209元(工程总造价1700220元-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质保金85011),原告自愿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00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质保金85011元部分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息,剩余未付工程款115209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大庆瑞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