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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学松与黄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松,黄名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908号原告:王学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名成。原告王学松与被告黄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名成偿还借款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名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名成因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名成书面答辩称:我在傅全兴的项目工程处从事财务工作。2016年4月20日,我向原告王学松借款300000元,用于傅全兴的工程。约定月息20000元,借款当日即支付20000元,5月20日支付20000元。6月20日,傅全兴资金未到,原告王学松要求每天罚息1000元,我于6月底支付利息加罚息25000元。7月20日,傅全兴资金仍未及时支付,我于8月初通过朋友陈夕健转账支付32000元。此后三个月资金仍未到位,根据原告王学松的要求,我于2016年8月8日、9月20日、10月24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60000元、60000元的利息欠条,出具后两笔借条时陈夕健均在场。今年除夕,我通过亲戚转账20000元给原告王学松。现在傅全兴在与天宇公司交涉,拟从天宇公司下属的宝发小贷公司借款偿还原告王学松。请求对我今年除夕支付的20000元及170000元的利息欠条予以核减。原告王学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卢玉春未予质证。对原告王学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学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黄名成向原告王学松借款300000元,原告王学松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名成。同年8月8日,被告黄名成向原告王学松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同年9月20日,被告黄名成向原告王学松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同年10月24日,被告黄名成向原告王学松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款。2017年除夕,被告黄名成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王学松陈述3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2%,被告黄名成在书面答辩中自认为月利息20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王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名成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苏1023民初2908-1号民事裁定,于同年6月30日查封被告黄名成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曹甸镇下舍村凯旋路1幢某某室、某某室房产,宝应县安宜镇人和家园28幢某某室房产(轮候),查封期限三年(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冻结被告黄名成在中国工商银行宝应县大新桥支行11×××42帐户中的存款1660.70元,冻结期限一年(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同年6月30日冻结被告黄名成在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市宿豫区支行11×××84帐户中的存款981.65元,冻结期限一年(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借款收到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学松与被告黄名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王学松提交四张借据,其中2016年4月20日出借的300000元有交付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三笔借款,被告黄名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对于该三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王学松陈述为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出借资金实际交付,结合三笔借款金额共计170000元、款项交付只有原告王学松单方陈述、被告黄名成当时已数次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与300000元利息的支付期限接近或高度吻合等事实综合判断,原告王学松与被告黄名成之间关于170000元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黄名成自认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名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学松负担2165元,被告黄名成负担503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学松垫付,被告黄名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松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