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与覃顶贤、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覃顶贤,韦强,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秀芬,黄振森,刘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763号原告: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8号。法定代表人:韦利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顶贤,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强,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巍,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632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男,1959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黄秀芬,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黄振森,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刘长英,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波公司)与被告韦强、黄秀芬、黄振森、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环波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覃顶贤、刘长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波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徐长春、索生凤、被告覃顶贤与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平、粟巍、被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森、刘长英、黄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秀芬、韦强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998758元,律师费121487.90元,诉讼费43246元,资金占用费76920.99元(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合计7240412.89元;2.被告黄秀芬、韦强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7808.26元;3.被告汇邦公司、黄振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环波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覃顶贤、刘长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黄秀芬、韦强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秀芬、韦强对外放款需要资金,汇邦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以生产经营实体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被告黄振森(曾任原告副总经理)主持并承诺愿意个人担保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碍于朋友面子原告同意被告黄秀芬、韦强以原告作为借款人、以汇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柳州分行)贷款10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交行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S452300M2013022402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贷款年利率固定为7.8%。同日,汇邦公司与交行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52300A201300221691《保证合同》。原告贷款的银行卡和优盾一直是被告黄秀芬持有。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交行柳州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交行柳州分行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放款,贷款进入原告账户后,被告黄秀芬、韦强、汇邦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10000000元,同日被告黄秀芬、韦强、汇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黄秀芬、韦强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被告黄秀芬、韦强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若不能及时还款的一切责任由被告黄秀芬、韦强承担。被告汇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住。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秀芬分两笔一笔6000000元和一笔4000000元将10000000元转走。2013年11月3日,被告黄振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黄振森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该贷款债务结清之日终止。2014年10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秀芬、韦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汇邦���司、黄振森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6日,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向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后因法院查封了原告的基本户,原告整个公司陷入瘫痪,无法经营,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在法院主持下,与交行柳州分行达成调解,柳北区人民法院制作(2015)北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向交行柳州分行偿还借款6998758元,利息以交行柳州分行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按照利息总额的三分之二结算。该案案件受理费38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46元,律师费121487.90元由环波建材公司承担。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已经明确原告为偿还交行柳州分行贷款的直接责任人,原告不履行归还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贷款,交行柳州分行有权就贷款有关的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原告偿还交行柳州分行贷款是必然发生的支出,所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贷款本金6998758元,诉讼费43246元,律师费121487.90元应由被告黄秀芬和被告韦强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向交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向交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交行柳州分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64733.90元;在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交行柳州分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100000元,付清了诉讼费、律师费;在2016年4月28日交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黄秀芬、被告韦强未按照其承诺及时归还贷款,被告汇邦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被诉,公司经营遭受严重损失。被告黄秀芬、韦强应向原告还款6998758元,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向四被告追偿,按照被告的承诺,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7808.26元。被告汇邦公司、被告黄振森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顶贤、刘长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覃顶贤、韦强辩称,1、本案款项是汇邦公司所借并且使用,不是黄秀芬、韦强所借,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仅代被告汇邦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也只取得了偿还部分的追偿权。3、对于汇邦公司欠原告款项的部分,已经通过房屋偿还的方式偿还给原告。4、该笔借款因为是汇邦公司所借并使用,并没有用于黄秀芬、覃顶贤的家庭生活,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覃顶贤对本案借款并不参与,也不了解。因此,覃顶贤不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汇邦公司辩称,汇邦公司担保原告借款是事实,本案款项本公司已经用公司财产,即位于防城港的春江嘉园的房产抵消本案债务。本案借款都是用于被告汇邦公司的经营使用,与��他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秀芬、刘长英、黄振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承诺书》、《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民事调解书》、《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查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经《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贷款反担保合同》,因合同无相对方签章,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收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柳州分行)与环波公司签订编号为S452300M12013022402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环波公司向交行柳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同日,汇邦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52300A1201300221691的《保证合同》,约定汇邦公司为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9日,交行柳州分行向环波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同日,黄秀芬、韦强、汇邦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环波公司借款10000000元,其他条款按借款协议执行。同日,黄秀芬与韦强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黄秀芬、韦强共同以环波公司的名义向交行柳州分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上浮30%,担保人为汇邦公司,为保证环波公司不受损害,特承诺:1、贷款真实借款人为黄秀芬和韦强,环波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2、汇邦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如黄秀芬和韦强不能及时还款,将作为第二顺序还款人。3、如不能及时还款导致环波公司被追索,所有责任由黄秀芬、韦强承担。4、根据本承诺人的要求,以及配合银行需要,环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利先以反担保的方式,向汇邦公司作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现承诺以上反担保合同仅为配合银行需要,本承认人以及汇邦公司不得依据以上反担保合同约定向韦利先主张该合同的任何权利。2013年11月6日,黄振森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愿意为环波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编号为S452300M120130224024《抵押、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本金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期限为1年承诺:如因汇邦公司未能按期还清银行本金及利息,除汇邦公司及董事长总经理应承担的责任,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承担所有相关债务,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至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银行债权债务结清时终止。2015年1月6日,交行柳州分行起诉环波公司、汇邦公司、韦利先、韦玉红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环波公司向交行柳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6998758元(具体还款方式为: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二、汇邦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前向交行柳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三、当上述全部贷款本金结清时,原、被告核定未还利息金额,利息数据以交行柳州分行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在未还利息中给予环波公司所欠利息总额三分之一的减免,减免后的剩余欠息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还款期间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四、由环波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交行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1487.9元;五、案件受理费76492元减半收取38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环波公司承担43246元,此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交行柳州分行支付完毕;六、汇邦公司、韦利先、韦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上述第一项债务连续三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交行柳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债务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2日,环波公司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环波公司委托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律师代理���207808.26元。同日,环波公司交纳该费用。另确认,黄秀芬与覃顶贤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韦强与刘长英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环波公司认可黄秀芬、韦强曾偿还过本金,剩余本金金额为(2015)北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6998758元,主张从未支付利息,本案利息以6998758元为本金,年利率按6%计,从调解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韦强、覃顶贤认可由韦强将环波公司账上10000000元转出,但认为用于汇邦公司对广西防城港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韦强、覃顶贤及汇邦公司均辩称已通过购买房屋的形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秀芬、韦强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向环波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由环波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交行柳州分行借款,有《承诺书》、《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为凭,《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如不能及时还款导致环波公司被银行追索的责任由其二人承担,而环波公司与交行柳州分行的债权债务经由法院调解确认环波公司向交行柳州分行偿还借款699875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1487.9元、案件受理费43246元,本案中环波公司也正是基于此金额向黄秀芬、韦强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虽韦强、覃顶贤及汇邦公司辩称已向环波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收据》为证,但该证据也只能证明案外人韦利先向广西防城港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由黄秀芬代其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与偿还案涉借款相关联,环波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韦强、覃顶贤辩称环波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只取得了部分款项的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交行柳州分行与环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452300M12013022402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黄秀芬与韦强出具《承诺书》实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环波公司向交行柳州分行偿还借款的情况并不影响环波公司依《承诺书》向黄秀芬及韦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对环波公司诉请黄秀芬及韦强向环波公司偿还借款699875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1487.9元及案件受理费432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黄秀芬、韦强与环波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利息按环波公司与交行柳州分行约定的利息上浮30%计,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以69987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其自主自愿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黄秀芬及韦强向环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但其中未对律师代理费支出承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刘长英及覃顶贤的责任。黄秀芬与覃顶贤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韦强与刘长英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分别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查询证明》为证,案涉借款虽以黄秀芬、韦强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覃顶贤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环波公司与黄秀芬、韦强约定为个人债务,刘长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覃顶贤与刘长英应分别对黄秀芬与韦强在其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汇邦公司的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秀芬、韦强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承诺书》,汇邦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约定借款期限1年,如黄秀芬、韦强不能及时还款,汇邦公司作为第二顺序还款人还款,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但是,汇邦与环波公司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环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汇邦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振森的责任。在黄振森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担保的是环波公司与交行柳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452300M120130224024《抵押、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的债权,而非本案中由黄秀芬及韦强出具《承诺书》中确定的债权,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环波公司以黄振森为其与交行柳州分行借款所作担保要求黄振森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芬、韦强向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998758元及利息(利息以69987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秀芬、韦强向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1487.9元、案件受理���43246元;三、被告覃顶贤对被告黄秀芬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刘长英对被告韦强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93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4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秀芬、韦强、覃顶贤、刘长英负担。��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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