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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一慧与申起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慧,申起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472号原告:刘一慧,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起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凯悦,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一慧诉被告申起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申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和房凯悦、华农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860元。(以鉴定结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23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3时25分许,被告申起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田村南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一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申起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一慧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起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华农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刘一慧、被告申起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华农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申起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华农保险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起旺对医疗费中无原告名字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无原告名字的票据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且原告提交了信息更正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起旺认为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非事故造成,故相关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申起旺未明确费用数额,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起旺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各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华农保险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起旺认为鉴定结论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间隔不够3个月,经本院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农保险认为原告从业资格起始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华农保险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为据,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起旺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各被告均对护理人员王凯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农保险认为刘保全的从业资格证无服务单位盖章,被告申起旺认为未提交刘保全收入证明和纳税凭证,且各被告均对刘保全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本院对刘保全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确认,对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华农保险无异议。被告申起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无扶养关系的行为,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3时25分许,被告申起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田村南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一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2天,医疗费48634.79元,其中被告申起旺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2017年6月2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鉴定费1400元。2017年3月1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起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一慧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申起旺,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邯郸市第三医院医疗费204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货运司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凯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人员刘保全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刘保全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凯护理期限43天,本院确认护理期限4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28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子刘锦岳(出生于2013年12月6日)和刘锦潭(出生于2012年3月28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被告华农保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863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60548元÷365天×180天=29859.28元;5、护理费60548元÷365天×60天+21987元÷365天×42天=12483.11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15年×10%÷2人+19106元×13年×10%÷2人=26748.4元,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4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734.7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9833.49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申起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事故车辆车主,故由其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734.79元,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3734.7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9833.49元,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9833.4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3734.79元、19833.4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968.28元,由被告申起旺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申起旺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申起旺赔偿原告55968.28元即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一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申起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一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968.28元;三、驳回原告刘一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刘一慧负担14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申起旺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刘一慧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信息更正证明、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所有的房产证。五、护理人员王凯身份证、结婚证和刘保全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六、刘锦岳、刘锦潭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页。七、交通费票据。被告申起旺提交证据:收条一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