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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42蔡超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蔡超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沛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独鸣、朱嵩,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蔡超群,男,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超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独鸣、被告人蔡超群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超群在沛县安国镇张双楼常来饭店喝酒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用破啤酒瓶将劝架的张某1手部、董某的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董某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超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超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蔡超群等人在沛县张双楼矿南张某1经营的常来饭店大排档吃饭时与他人发生口角争吵。张某1和在饭店帮忙的董某前去劝架时,被告人蔡超群拿起打破瓶底的空啤酒瓶直刺董某腹部,张某1阻挡时被扎伤。造成右拇指伸肌腱断裂伴血管神经断裂。受伤后张某1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308.64元、营养费人民币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828.64元。被告人蔡超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洋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调解,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超群在沛县安国镇张双楼矿常来饭店吃饭喝酒,发现邻桌的赵某(小名琪琪)在与男朋友董浩等人一起吃饭,赵某与被告人蔡超群打招呼,被告人蔡超群主动到邻桌并坐到赵某的旁边,该桌的王某1等人让被告人蔡超群离开,被告人蔡超群不愿意离开并辱骂他人,后与董浩发生争执,在饭店的张某1、董某过来劝阻双方,被告人蔡超群将啤酒瓶摔烂,持破啤酒瓶往董某身上戳,张某1上前去争夺,将张某1的手部划伤,董某手臂划伤。经鉴定,张某1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董广秀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于2016年8月26日被120救助站送至沛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期限16天,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防止伤口感染;2、术后3周拆膏;3、适当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内每周定期复查。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96.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超群支付张某1、董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张某1分得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超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结婚登记证,被告人蔡超群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情况说明,(沛)公(物)鉴(损)字【2016】366号、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李某、张某2、蔡某1、曹某、蔡某2、徐某、周某、王某1、王某2、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蔡超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蔡超群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蔡超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蔡超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蔡超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308.6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医疗费发票4张,其中1张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普通门诊诊察费12元,是为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张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9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蔡超群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庭审中未提交证实张某1因受伤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的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误工期为46天,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调整误工费为人民币50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蔡超群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提交证实张某1护理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据,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护理期为1人为16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2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蔡超群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超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蔡超群在未得到邀请的情况下,坐到另外的酒桌滋事并辱骂他人,不听劝阻,借故生非,酒后滋事持破酒瓶将劝阻人员划伤,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蔡超群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超群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超群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蔡超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超群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超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超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蔡超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人民币10296.64元、误工费人民币5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6936.64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11936.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兆霞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