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湖,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湖醉酒后驾驶悬桂K×××××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合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合浦路普洛斯物流园前路段时,与蔡某1违规停放在道路东侧辅道上的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被告人李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湖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93.5mg/100ml。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湖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湖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湖醉酒后驾驶悬桂K×××××号牌(套用其他车辆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沿南宁市江南区合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合浦路普洛斯物流园前路段时,与蔡某1违规停放在道路东侧辅道上的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被告人李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湖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93.5mg/100ml,被告人李湖对该鉴定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被告人李湖生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被告人李湖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湖在取保候审期间未按规定到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湖列为在逃人员在网上追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湖家属将其送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警情详情打印单,在逃人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蔡某1、蔡某2、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时间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湖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湖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湖由其家属送其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湖案发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对被告人李湖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