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宗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宗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中路电子城东侧东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玲,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影,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宗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玲、王强,被上诉人黄宗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给任何人出具委托手续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也没有进行追认,签订协议的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人员,不存在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过户手续。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攸向伟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2、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黄宗影辩称,本案是属于侵权案件,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办证行为是由徐州车管所进行审核办证,作为被上诉人在这个过程中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有任何过错,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宗影赔偿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其股东共两人,分别是张伟玲和张伟秀,张伟玲投资较多,是大股东,公司具体业务由张伟玲负责经营,张伟秀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上的并不参与经营,后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底变更为王永一。2013年8月13日张伟玲向攸向伟借款520万元,由汪永超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认借条虽然是以张伟玲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的用途实际是用于偿还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实质上该笔借款应当是公司借款。同日张伟玲向攸向伟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黄宗影认为是欠的利息,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张伟玲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8月13日,张伟玲向攸向伟偿还10万元,并由攸向伟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7月1日,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高全意和黄宗影均受雇于攸向伟,2013年12月6日,按照攸向伟的安排高全意和黄宗影到徐州车管所去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高全意以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黄宗影签订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上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名称为高全意所书写,黄宗影的名字也是高全意书写。因黄宗影当时带有身份证,就由高全意经手将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宝马小轿车过户到黄宗影名下。苏C×××××宝马小轿车在过户前尚有车辆贷款未偿还,攸向伟通过张伟玲的工商银行卡还车贷7万元,并在车辆过户前替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章罚款共计950元。王慎民与张伟玲系同学,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王慎民陈述张伟玲同意将车辆交给帮张伟玲借款500万元的人抵偿债务,且是王慎民与张伟玲的儿子一起开车把车交给对方的。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宗影是否构成侵权进而应否赔偿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黄宗影占有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财产权利,现车辆已经无法找回,黄宗影应赔偿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黄宗影侵害了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利,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欠缺以上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结合审查确认的事实即作为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大股东且实际控制经营原告公司的张伟玲确实存在向攸向伟借款520万元的情况,且张伟玲自认借款虽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的用途实际是用于偿还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实质上该笔借款应属于公司借款,可以认定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攸向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其车辆过户到个人名下需提供公司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的公章、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且王慎民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张伟玲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给帮张伟玲借款500万元的人抵偿债务,且是王慎民与张伟玲的儿子一起开车把车交给对方。虽未明确出借人为谁,但可以与张伟玲的陈述相印证。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虽辩称当时只是将相关手续交给王慎民办理车辆年审事宜并不不是办理车辆过户,可信度不高。且攸向伟也认可是其安排高全意和黄宗影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黄宗影仅提供了身份证件用以办理车辆过户,足以认定黄宗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黄宗影赔偿车辆损失4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基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即行为人做出致他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2、有损害的存在,即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所造成的损害;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的大股东张伟玲同意涉案车辆进行抵债,并将车辆相关证件交予王慎民,由王慎民及张伟玲的儿子一起开车把车交给对方。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身份证件,不存在加害行为和主观上过错。故上诉人以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