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政丁、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政丁,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连江县坑园镇坑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政丁,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锋锋,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孝纯,男,连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坑园镇宏达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林忠兴,镇长。原审第三人连江县坑园镇坑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江县坑园镇坑园村。法定代表人曾家飞,主任。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政丁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曾政丁诉讼请求系确认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向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经审查,已作出(2016)闽行终26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驳回曾政丁请求判令连江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请求的内容。上诉人曾政丁请求对承包经营权确权,该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将上诉人两个诉讼请求一并判决驳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中驳回曾政丁请求确认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诉讼请求的内容;二、驳回曾政丁请求确认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